(2013)大民初字第12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艾科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朱静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艾科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朱静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2445号原告北京艾科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2号5幢3层。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彦,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静伟,女,1988年6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艾科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科瑞公司)与被告朱静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彦,被告朱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科瑞公司诉称:朱静伟于2012年5月21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3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朱静伟的试用期满后,我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故意拖延、拒绝签署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未与朱静伟签订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是由朱静伟的过错导致的,即便我公司需要向朱静伟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相应的期限也��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由于朱静伟经常迟到、早退、缺岗,故我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朱静伟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为方便朱静伟顺利找到新工作,我公司应其要求为其出具了以“降低人工成本,精简销售人员”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我公司与朱静伟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合法的。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做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1197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朱静伟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827.5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朱静伟承担。被告朱静伟辩称:我于2012年5月21日入职艾科瑞公司,任销售助理,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期月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满后,我继续在艾科瑞公司工作,但其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的月工资调整为2700元,但我同意开发区仲裁委将我转正后的工资认定为2000元;2013年7月30日,艾科瑞公司以“降低人工成本,精简销售人员”为由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艾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静伟于2012年5月21日入职艾科瑞公司,任销售助理,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期月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满后,朱静伟继续在艾科瑞公司工作,但艾科瑞公司未与朱静伟签订劳动合同,朱静伟同意开发区仲裁委将其转正后的工资认定为2000元;2013年7月30日,艾科瑞公司与朱静伟解除了劳动关系。艾科瑞公司主张其公司是以朱静伟经常迟到、早退、缺岗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朱静伟解除的劳动关系,但��方便朱静伟顺利找到新工作,其公司应朱静伟的要求为朱静伟出具了以“降低人工成本,精简销售人员”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朱静伟主张艾科瑞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降低人工成本,精简销售人员”。2013年8月21日,朱静伟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艾科瑞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442.8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16.58元。2013年9月29日,开发区仲裁委做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1197号裁决书,裁决:艾科瑞公司支付朱静伟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827.5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驳回朱静伟的其他申请请求。朱静伟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艾科瑞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艾科瑞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及其签收页、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证明朱静伟存在迟到、旷工的行为,其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手册与朱静伟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与朱静伟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朱静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作为销售助理,经常外出联系业务或出差,故有时会没有指纹考勤记录。朱静伟提交手机短信照片和微信截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艾科瑞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为“降低人工成本,精简销售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艾科瑞公司的失职导致的;艾科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试用期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及其签收页、指纹打卡考勤记录、手机短信照片和微信截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开劳仲字(2013)第119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期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朱静伟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与职艾科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任销售助理,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满后,朱静伟继续在艾科瑞公司工作,但艾科瑞公司未与朱静伟签订劳动合同,故艾科瑞公司应向朱静伟支付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朱静伟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3年7月30日,艾科瑞公司与朱静伟解除了劳动关系。艾科瑞公司主张其公司是以朱静伟经常迟到、早退、缺岗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朱静伟解除的劳动关系,并提交员工手册及其签收页、指纹打卡考勤记录加以证明,朱静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艾科瑞公司系以“降低人工成本,精简销售人员”为由与其解除的劳动关系,并提交手机短信照片和微信截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加以证明,艾科瑞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公司是为方便朱静伟顺利找到新工作,其公司应朱静伟的要求为朱静伟出具了以“降低人工成本,精简销售人员”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鉴于艾科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朱静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的主张,艾科瑞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其应向朱静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艾科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静伟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二、原告北京艾科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静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补偿金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艾科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