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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魏某甲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2008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3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窜至昌邑市某某有限公司宿舍内窃取张某甲戴尔笔记本电脑、手提包、钱包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50元。二、抢夺犯罪事实1、2013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昌邑市新2**国道某某村路段抢夺张某乙挎包一个,内有手机、现金、钥匙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3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昌邑市交通街与建设路交叉路口东侧抢夺裴某挎包一个,内有手机、现金、银行卡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30元。3、2013年9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昌邑市天水路职业中专南侧抢夺高某挎布兜一个,内有工作服、工作证、手机充电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0元。另查明,2013年9月2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及部分赃物一宗,赃物已发还失主。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甲均未有异议,并有物证戴尔笔记本电脑、手机(照片)、摩托车,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裴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魏某甲犯有数罪,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魏某甲的作案工具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审 判 长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