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民初字第0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与潘士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潘士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民初字第0952号原告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九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洪琪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雪飞。被告潘士豪。委托代理人王珂,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士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飞、被告潘士豪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仅两个月零八天,2012年10月29日,被告在试用期间,因违反劳动纪律,违反规程,盲目操作,或是故意将手放至机器中,造成其左手受伤,原告全力救治,并支付了被告受伤前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间的全部工资,充分体现了公司关爱员工,保护员工合法权益的企业管理理念。被告不仅不感谢原告的关爱,反而提出过高的工伤保险待遇要求,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了无理的要求,仲裁委无视事故发生的具体细节,无视被告主观上的过错,作出了错误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与原告分担与其责任相一致的因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害的民事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的第1项诉请为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万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负。被告潘士豪辩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上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490元,合计325934元。经审理查明:潘士豪于2012年8月21日进入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公司未为潘士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10月29日11时40分左右,潘士豪在公司车间和代理机长一起启动机器后,发现机器的手提绳倾斜,用手拨正时,由于机器齿轮在转动,左手被卷入机器齿轮中受伤。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拇指、食指毁损伤。潘士豪住院7天,医疗费用由公司支付,伤愈后,潘士豪未再回公司工作。潘士豪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公司已支付其受伤前的工资,潘士豪受伤后,公司已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2月1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士豪2012年10月29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潘士豪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常熟市适用的职工平均工资为4305元/月,最近一次公布的全市人均期望寿命为81.56岁。另查明:潘士豪于2013年8月12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79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479元,共计339304.32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57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潘士豪与被申请人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6日解除。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25934元”。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支付潘士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490元,合计325934元数额均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士豪在原告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捌级,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潘士豪因工致残捌级,其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被告潘士豪发生工伤事故前,原告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故被告潘士豪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支付。现被告潘士豪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定标准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潘士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490元,合计325934元数额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潘士豪“违反劳动纪律,违反规程,盲目操作,造成事故”,因工伤保险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单方责任原则,即使劳动者自身对工伤的发生有过失,也不能减少用人单位赔偿的数额,不适用民事侵权赔偿中过失相抵原则,故原告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潘士豪自负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潘士豪系故意受伤,与工伤认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士豪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士豪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490元,合计32593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73×××1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