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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敬超与姬计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超,姬计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张敬超,农民。被告姬计民,农民。原告张敬超诉被告姬计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计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超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姬计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1月8日前归还,同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现因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权特提起诉讼。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8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姬计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姬计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1月8日前归还,月利率2.5%。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每日加付0.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姬计民拒不偿还债务。为此,原告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敬超借款给被告姬计民使用,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姬计民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月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姬计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计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敬超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姬计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