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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南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温希亮与被告杜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希亮,杜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南初字第00203号原告温希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庆杰,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王涛。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温希亮与被告杜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希亮的委托代理人雒涛,被告杜丹的委托代理人黄庆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朱合华驾驶豫AB91**轻型货车行至309省道武陟县西陶口路段时将原告人撞伤。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317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合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人朱合华驾驶的豫AB91**轻型货车所有人系杜丹,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金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人受伤后支出了巨额医疗费用。后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朱合华、杜丹赔偿原告医疗费61579元、护理费4036.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以上暂计67771.36元。误工费等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予以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即伤残赔偿金87698.84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共计116898.8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应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杜丹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公正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杜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4670.2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豫AB91**号车行车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杜丹是该车的所有人。3、保单一份,以证明豫AB91**车的投保情况。4、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入院证各一份。5、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6、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例一套,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7、原告的工资表三份。8、原告人的劳动合同书一份。9、停发工资证明一份。10、河南亿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工费用。11、温小柱和程凤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12、程凤琴房产证一份。13、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安泰社区证明一份。14、温小柱与程凤琴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另解释原告与温小柱系父子关系,程凤琴系温小柱妻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15、2013年10月25日石荆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和温小柱系父子关系。16、鉴定费票据一张。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8、9、10有异议,因为原告年龄过大,超过国家法定的职工退休年龄。且劳动合同最后也没有签名。对证据11、12、13、14、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杜丹质证后,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及杜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被告方对当庭出示的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4、5、6、11、12、13、14、15,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已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8、9、10的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3日,朱合华驾驶豫AB91**轻型货车行至309省道武陟县西陶口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317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合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合华驾驶的豫AB91**轻型货车所有人系杜丹,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金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5月18日零时至2013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61579元。经焦作市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温希亮在该事故中的伤情进行鉴定,温希亮的损伤情况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温希亮,1945年11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住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86号2号楼7单元2层74号。系河南亿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朱合华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杜丹的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合华驾驶豫AB91**轻型货车行至309省道武陟县西陶口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希亮受伤的结果。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317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合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杜丹,朱合华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杜丹雇佣的司机,故朱合华的相关责任应由车主杜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杜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61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502元、残疾赔偿金78499.66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误工费应为18200元,因原告主张18000,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为170900.66元。因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金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5月18日零时至2013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丹作为车主应当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7001.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3899元,由被告杜丹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朱合华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希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001.66元。二、被告杜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希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89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97元,由原告温希亮负担157元,被告杜丹负担184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艳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