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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邝范春、李江苏、李舒雅与李节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范春,李江苏,李舒雅,李国良,李节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邝范春。原告李江苏。原告李舒雅。李江苏、李舒雅的法定代理人邝范春。原告李国良。委托代理人黄日良,宜章县湘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节祥。委托代理人李节亮。原告邝范春、李江苏、李舒雅、李国良与被告李节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大红、肖锦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彭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邝范春、李国良及其原告邝范春、李江苏、李舒雅、李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黄日良,被告李节祥的委托代理人李节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范春、李江苏、李舒雅、李国良诉称:2013年3月25日6时15分,李跃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353线至宜章县梅田龙村加油站门前路段,摩托车碰到被告李节祥堆放在公路右边的煤矸石,致使连人带车前侧滑倒地,造成李跃军当场死亡。当日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勘查,并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事故车碰撞痕迹鉴定”、“李跃军死亡分析鉴定”。2013年4月2日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节祥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李节祥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6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邝范春、李江苏、李舒雅、李国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李跃军死因分析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跃军系交通事故死亡;3、事故车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4、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5、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拟证明被告堆放矸石时间及现场情况;6、收条、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付款的去向;7、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邝范春与李跃军系夫妻关系;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李节祥辩称:希望进行调节处理。被告李节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李节祥的委托代理人李节亮对证据1-8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认证如下: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审理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6时15分,李跃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件)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353线至宜章县梅田龙村加油站门前路段,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摩托车碰到被告李节祥堆放在公路右边的煤矸石,致使连人带车前侧滑倒地,造成李跃军当场死亡。当日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勘查,并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事故车碰撞痕迹鉴定”、“李跃军死亡分析鉴定”。2013年4月2日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节祥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节祥已经支付现金18000元。另查明,原告邝范春、李江苏、李舒雅、李国良以及死者李跃军均为农村居民,死者李跃军生前有兄弟姐妹四人。2012-2013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6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179元;农、林、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18072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2元/人·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原告邝范春、李江苏、李舒雅、李国良在本案中因李跃军的死亡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诉讼请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邝范春、李江苏、李舒雅、李国良在本案中因李跃军的死亡所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死亡补偿费为,215498.75元(6567×20+5179×11÷2+5179×12÷2+5179×19÷4),2、丧葬费为17760元(2960×6),3、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鉴定费4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287258.8元。二、原告邝范春、李江苏、李舒雅、李国良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被告李节祥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李跃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节祥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即被告李节祥在本次事故中因李跃军的死亡而赔偿原告邝范春、李江苏、李舒雅、李国良86177.6元(287258.8×30%),扣除被告李节祥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8000元,被告李节祥还应赔偿原告邝范春、李江苏、李舒雅、李国良68177.6元。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节祥赔偿原告原告邝范春、李江苏、李舒雅、李国良68177.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邝范春、李江苏、李舒雅、李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原告邝范春、李江苏、李舒雅、李国良负担1654元,由被告李节祥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萧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人民陪审员  肖锦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谦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