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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7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东方凤凰(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蔡雅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7859号原告东方凤凰(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8号之四1、2、3号。法定代表人韩初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荣,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雅文,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刘钊,男,1990年7月8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方凤凰(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蔡雅文、被告刘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范三雪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顾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荣、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以与各旅行社结算返点款为由从公司取走现金23675元,但二被告实际并未与各旅行社进行结算。因二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67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答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应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劳动纠纷。二被告确于2012年9月28日���原告处支取了23675元,但此款并非借款,而是二被告结算与旅行社的返款,二被告支取款项后已与旅行社结算了返款,且原告与二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若二被告未与旅行社结算返款,原告不可能同意与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二被告签署借款单,内容为:蔡雅文、刘钊以向旅行社返款为由借款贰万叁仟陆佰柒拾伍元整,待双方核对票据后,按多退少补将此款结清。同年12月19日,被告蔡雅文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蔡雅文工资1177.81元,原告全部支付后,双方今后无任何劳动争议,被告蔡雅文不得就劳动争议范围内的任何事项主张任何权利。同日,被告刘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刘钊工资944.45元,原告全部支付后,双方今后无任何劳动争议,被告刘钊不得就劳动争议范围内的任何事项主张任何权利。二被告与原告于当日签订离职交接单,内容为:交接手续办完后,二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今后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二被告不得就劳动争议范围内的任何事项主张任何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旅行社签订的协议书、支出凭单、借款单及演出回执单,用以证明其公司员工向公司借款后与旅行社返款的整个流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协议书、支出凭单、演出回执单,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离职交接单及证明以及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单虽可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3675元,但借款单中已注明该款项用于结算与旅行社的返款,庭审中二被告亦称已将该款项用于与旅行社结算返款。鉴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今后彼此无任何劳动争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领取的款项并未用于与旅行社结算返款,现原告仅以其与二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单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方凤凰(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百九十二元,由原告东方凤凰(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