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楚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陈某及辩护人邱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21时许,丁某业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求购人民币3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马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相关事宜。随后,被告人马某将四小包毒品冰毒放在被告人陈某身上,并交待被告人陈某需等马某从买家处收到钱后才可拿出其中一包毒品冰毒交给买家。当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陈某至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酷党KTV门口与丁某业见面,被告人马某将丁某业带至人民北路与东门二横街的交界处附近后向丁某业收取了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陈某见被告人马某收到钱后随即将一包毒品冰毒交给丁某业。交易完成后,三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马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被告人陈某处缴获三包未及售出的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共1.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丁某业则上缴交易所得的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净重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涉案人员行政处罚材料;2.证人证言:丁某业、甘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马某、陈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毒品未流入社会,是从犯、初犯,且在其身上缴获的1.66克毒品不应当认定为未及售出的毒品,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毒品数量认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晓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