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韩凤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674号原告:韩凤军。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凤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21时许,原告韩凤军驾驶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沿安徽省肥东县合相路行驶至23公里+300米路段处时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碰撞合肥润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属事故路段的路肩、行道树、警示桩等物后侧翻入路下方水塘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上述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经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677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200元及路产损失507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路损、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79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二、在查实涉案车辆鲁Q×××××/鲁Q×××××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相应险种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赔款条件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合法部分的保险金。三、涉案车辆出险后,未通知我公司定损,核定相关维修事项。原告单方、自行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违反合同约定,评估的受损部件范围未经我公司确认,定损依据不足,我公司不予认可。其支出的评估费不予承担,施救费明显过高。四、原告赔偿的第三者路产损失,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绝对免赔率。五、涉案车辆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15%。经审理查明:鲁Q×××××/鲁Q×××××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韩凤军。2012年8月3日,大地公司就鲁Q×××××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其中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日15时起至2013年8月3日15时止。2012年8月15日,大地公司就鲁Q×××××挂号挂车在被告阳光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其中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17时起至2013年8月15日17时止。2012年8月5日,大地公司就鲁Q×××××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4日24时止。2012年8月15日,大地公司就鲁Q×××××挂号挂车在被告阳光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70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5日24时止。2013年6月25日21时00分许,韩凤军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北向南沿安徽省肥东县合相路行驶至23KM+300M路段处时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碰撞合肥润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属事故路段处的路肩、行道树、警示桩等物后侧翻入路下方水塘内,造成韩凤军受伤、车辆及上述等物品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凤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路产损失5070元,吊车费6200元。2013年7月30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3)J00036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车损为677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博价评字(2013)第33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为66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大地公司与被告阳光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保险权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6600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博价评字(2013)第33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本院未予采纳,对其主张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赔付路产损失507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两车共计4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后,剩余107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主张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且原告系单方肇事,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因投保人已针对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的施救费62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现原告韩凤军要求被告阳光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772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韩凤军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6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韩凤军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4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韩凤军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7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韩凤军施救费62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7727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韩凤军负担4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732元。评估费1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