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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利新与陈建荣、寿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新,陈建荣,寿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834号原告:王利新。委托代理人:吴平。被告:陈建荣。被告:寿莹莹。原告王利新与被告陈建荣、寿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峰,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新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荣、寿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新诉称:2011年10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利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陈建荣、寿莹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王利新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建荣、寿莹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归还��款,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利新与被告陈建荣、寿莹莹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两被告到期未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陈建荣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荣、寿莹莹归还原告王利新借款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建荣、寿莹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卢 峰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