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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曾多诉被告张光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多,张光兴,陈文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曾多,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新发乡。委托代理人:郭逢俊,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兴,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陈文成,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新发乡。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绍勇,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法定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勇,公司员工。原告曾多诉被告张光兴、陈文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多的委托代理人郭逢俊,被告张光兴、陈文成的委托代理人郑绍勇,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多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曾多驾驶川QAY5**两轮摩托车,由锦屏镇往新发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屏山县省道307线219KM+950M路段处,与被告张光兴驾驶的川QH78**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多受伤。根据屏山县省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屏公交认字(2012)第51152942012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光兴系川QH78**轿车的驾驶人,被告陈文成系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系商业险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82843.5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72701.95元(其中医疗费51649.02元,误工费48314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4200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85.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续医费8500元,后续护理费1095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张光兴、陈文成辩称,1、事故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承担的责任,有保险公司承担;2、我方垫付了三千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我方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审核,其他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曾多驾驶川QAY5**两轮摩托车由锦屏镇往新发乡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车行驶至屏山县省道307线219KM+950M路段处,与被告张光兴驾驶的川QH78**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曾多受伤后,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66天,用去医疗费52193.02元。2013年9月30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359元。曾多住院期间,张光兴垫付2700元。2012年6月29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屏公交认字(2012)第51152942012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光兴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2日,曾���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同意该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曾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0月9日,该所出具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5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曾多交通事故伤致远距离活动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附录A.8.b)项,属八级伤残。2、曾多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8500元左右为宜。3、曾多交通事故伤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5年。曾多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张光兴驾驶的川QH78**轿车属陈文成所有,张光兴具有驾驶资格。2012年2月7日,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7日二十四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012年5月8日,该车在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又查明,曾多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曾位淞(2012年9月30日出生)是曾多的儿子。上述事实有曾多的身份证复印件,曾位淞出生医学证明,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屏公交认字(2012)第51152942012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QH78**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张光兴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宜宾骨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5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川QH78**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基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曾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光兴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光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多自负70%的责任。被告张光兴系川QH78**轿车的驾驶员,被告陈文成系车主,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车主被告陈文成承担;肇事车辆川QH78**轿车在被告平安��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该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陈文成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曾多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曾多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曾多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本院支持52552.02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465天,故误工费为18600元(465天×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经核算,本院支持3960元(66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本院支持990元(66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经核算,本院支持55691.85元【包含残疾赔偿金42006��(700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曾位淞13685.85元(5367元/年×17年×30%÷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支持9000元。7、续医费,经审核,本院支持8500元。8、后续护理费,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根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5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曾多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5年。故本院确定后续护理费为109500元(60元/天×365天/年×5年×1人)。9、鉴定费,经审核,本院支持2900元。1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曾多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552.02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5569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费8500元,后续护理费1095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1993.87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多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5569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护理费19548.15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此项下合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合计141993.87元(包括医疗费4255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续医费8500元,后续护理费89951.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42598.16元。因被告张光兴已实际为原告曾多垫付27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张光兴垫付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其支付原告曾多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张光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多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多39898.16元;赔偿被告张光兴2700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1978元,由原告曾多负担1450元,被告陈文成负担528元,此款原告曾多已预交,由被告陈文成直付原告曾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