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郭兰娟与孙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娟,孙先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284号原告郭兰娟,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先帅,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兰娟为与被告孙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先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兰娟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孙先帅向原告郭兰娟借款18000元,并给原告郭兰娟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孙先帅向原告还款5000元,原告就该余款13000元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先帅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孙先帅以盖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郭兰娟借款18000元,并于2012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兰娟现金人民币18000.00元整孙先帅2012.11.6”的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就余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孙先帅向原告郭兰娟借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孙先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先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兰娟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孙先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