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宋×等与刘×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刘×1,刘×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女,1956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玲杰,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刘×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8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刘×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东城法院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4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母亲穆×名下本市×××101室房屋一套为三人共有,其中房产的六分之五份额归我所有,嫂子宋×、侄女刘×1每人各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判决生效后,我申请执行,于2012年6月18日取得房产证。因为房屋属于不动产,无法分割,且因无法共同居住,所以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101室房产归我所有,对属于宋×和刘×1的剩余六分之一部分房产我愿对价补偿;诉讼费、评估费依法负担。宋×、刘×1辩称:我们希望法院驳回刘×2的诉讼请求。1、我们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居住时间较长,二人在此居住多年,房屋带给他们的不仅仅是在这里度过的难忘岁月。宋×没有其他住房,如果法院支持刘×2诉求,则宋×面临着无房居住的局面。2.因我们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时间较长,二人虽只占有较少份额,但二人对房屋进了全部的管理修缮义务,故我们要求诉争房屋归我们所有,我们可以给付对方折价款。3.诉争房屋的取得,宋×夫妇在房屋原始取得的时候出资较多,在之前的诉讼中法院把宋×夫妇买房的性质定为债权债务关系,我们认为违反了事实。我们不同意刘×2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2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2曾起诉宋×、刘×1继承纠纷,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4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穆×名下本市×××一0一号房屋一套变更归刘×2、宋×、刘×1共有,其中刘×2占有六分之五的共有份额,宋×、刘×1每人各占十二分之一的共有份额;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2给付宋×、刘×1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七十七元;三、驳回宋×、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市×××一0一号房屋一套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刘×2、宋×、刘×1共有,刘×2占10/12共有份额;宋×占1/12共有份额;刘×1占1/12共有份额。本案诉争房屋经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房屋总价368.67万元,刘×2支付评估费11717元。原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刘×2主张分割与宋×、刘×1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准许。由于刘×2所占房屋共有份额较大,法院确定诉争房屋归刘×2所有,参考房屋评估总价,法院酌定刘×2分别给付宋×、刘×1房屋折价款各30.7225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一、刘×2、宋×、刘×1共有的北京市×××一0一号房屋一套变更归刘×2所有,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刘×2给付宋×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三十万零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刘×2给付刘×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三十万零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宋×、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宋×、刘×1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将房屋判归刘×2所有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对房产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即依据该评估报告进行判决显失公平且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2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家属宿舍管理卡片、职工住房证、证言、和平里街道证明、房屋买卖契约及购房收据、公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诉争房屋的分割处理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为刘×2与宋×、刘×1共同所有,其中,刘×2占有5/6的共有份额,宋×、刘×1每人各占1/12的份额。现刘×2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刘×2占有份额较大,原审法院确定诉争房屋归刘×2所有,由刘×2分别给付宋×、刘×1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妥。关于宋×、刘×1上诉所称未对房产评估报告进行质证问题,根据原审庭审记录载明的内容,宋×、刘×1对该评估报告表明了意见,并认为房屋评估价格过高。故宋×、刘×1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依据该评估报告进行判决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宋×、刘×1所称原审法院将诉争房屋判归刘×2所有的判决结果有失公平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所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宋×、刘×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费11717元,由宋×、刘×1各负担97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刘×2负担9765元(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6294元,由刘×2负担30245元(已交纳56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宋×、刘×1各负担302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宋×、刘×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建勇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