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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陈勇与丁建民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丁建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建民。上诉人陈勇因与被上诉人丁建民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2)宿豫皂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一审诉称,陈勇妹妹陈莉2000年嫁给丁建民,由于丁建民家庭贫困没有房屋居住,陈勇就将其2004年6月份购买仲为明的房屋借给陈莉和丁建民夫妻居住至今。2012年因陈莉精神有问题,丁建民不负责任没有照顾好陈莉,陈莉提出离婚。现陈莉已被接回娘家照顾。陈勇现在不同意房屋继续给丁建民居住,要求丁建民搬出陈勇所有的位于皂河镇街东居委会十二组的房屋。丁建民一审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是丁建民实际出资购买,请陈勇家人帮助办理购房手续。房屋购买后实际交付给丁建民全家生活居住至今,该房屋由丁建民购买,陈勇的诉讼理由不真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陈勇诉讼请求。陈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甲方仲为明自愿将其街东居委会12组住宅一座:堂屋三间、东屋两间、走道两间,砖瓦结构,用地面积192.4平方米,包括室内一切设施、手压井,总共折价8800元出售给陈勇。仲为明、陈勇在该协议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04年6月27日。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街西居委会三组陈莉与街东居委会十二组丁建民于1999年7月21日结婚,婚后有一女,因双方长期感情不和,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婚约各奔东西,两人长期居住在陈莉二哥陈勇所购房子中,解除婚约后房子应归还陈勇。丁建民、陈莉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证据三,证人仲为明的到庭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因家庭内部有矛盾,想将其父亲遗留下来的房子出售,陈勇听说后表示要出钱把房子买下来。房子的实际售价是8500元,是陈勇交给证人的。房子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房子出售后,丁建民搬进该房屋居住,并由丁建民办理酬客宴席,证人出礼。丁建民对陈勇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房子当时是丁建民委托陈勇代为购买的,丁建民家人把购房款交给了陈勇家人。第一笔购房款5000元是在丁长艮家里交给陈勇母亲的,第二笔2000元是丁建民在买房酬客后所得的礼金,由丁建民交给陈勇的父亲。是否签订协议、办了哪些手续丁建民并不清楚。关于证据二,该离婚协议书上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此协议是丁建民夫妻二人所达成。此离婚协议书是否是丁建民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且陈莉家人一直认为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表示真实意思。离婚协议书并非丁建民书写,丁建民除了会写自己的名字,并不认识几个字。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是因为当时丁建民夫妻二人闹矛盾,陈莉被娘家人带回娘家,陈勇家人说丁建民要想把陈莉带回家就要在这个协议上签字,然后丁建民就在这份协议上签字了,后来陈莉也没有回去。关于证据三,该证人证言证实房子是由陈勇代丁建民购买,在购买后一直由丁建民居住,丁建民也按照当地的习俗酬客,可以进一步证明此房实际上是丁建民购买。丁建民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四,购房酬客的礼簿一份,证明丁建民在购房后按照习俗办理酬客宴席,陈勇及其父亲各出礼100元。证据五,证人丁长艮的到庭证言,主要内容是:丁建民在结婚后夫妻二人与其哥哥丁建设住在同一个宅子上。后兄弟二人分家,丁建民下宅子,遂委托陈勇为其购买仲为明家的房子,价格是8500元,丁建设给丁建民5000元,丁建民将这5000元交给陈勇母亲用于买房。丁建民买房酬客后剩余2000元,丁建民将这2000元交给陈勇父亲,其余购房款由陈勇家人支付。证据六,证人王彩侠的到庭证言,主要内容是:丁建民与其哥哥丁建设分家时,丁建设要出5000元给丁建民买房。双方手里没有钱,丁建设找到证人向其借款。证人借给丁建设6000元,其中5000元给丁建民买房子,另外1000元用于酬客。2012年6月3日证人到陈勇家与陈勇闲聊并录音,当证人问陈勇有没有房子卖时,陈勇回答只有现在住的一处房子。前日与仲为明母亲谈话并录音,仲为明母亲说房子是卖给丁建民家的。证据七,证人王彩侠于2012年6月3日与陈勇的谈话录音,地点在陈勇家,主要内容是:证人问陈勇有无房子要卖,陈勇回答,没有,只有这一套房子。证据八,证人王彩侠于2012年6月2日与卖房人仲为明的母亲张格兰的谈话录音,地点在仲为明门市,主要内容是:证人问张格兰她家是否就住在这里,张格兰说,原来有一处房子卖给陈莉家了,就是陈勇的小妹。证人问她,你家的房子是谁买的,她回答,是陈勇帮他小妹两个买的,钱是他小妹两个人出的,陈勇也给了一点。陈勇对丁建民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有没有出礼陈勇不知道,有可能是陈勇父亲帮其出礼的。关于证据五,陈勇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房屋是其个人出资购买,归其个人所有,与其父母没有关系。关于证据六、七、八,陈勇认为证人王彩侠所述不属实。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陈勇所讲,但这份录音与本案争议房屋没有任何关联性。陈勇与证人并不认识,对其讲话的目的与动机也不清楚,陈勇不可能将所有的财产情况都对外人说,所以聊天时所讲的财产情况并不是真的,并不能证实陈勇到底有几处房子。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房屋买卖及付款时张格兰并不在场,不应当知道房子是卖给谁的。根据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是房屋买卖协议,协议所用纸张与证据二离婚协议所用纸张相同,其新旧程度大致相当,而二者在落款时间上相差近8年之久。在庭审中,经法官反复询问,陈勇一再坚持该协议由其本人书写,落款日期即是协议签订之日。当法官指出该协议存在疑点时,陈勇即辩解该协议是其父亲书写。经核实,在房屋买卖之初,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协议,只有证人仲为明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的内容是,房款已付清、总计8500元,并未说明是谁买房、收到谁的钱。该份房屋买卖协议是在陈勇妹妹陈莉离婚之前,陈勇打电话给仲为明,说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让其父亲找仲为明补签买房协议。协议的内容由陈勇父亲起草,仲为明在协议上签字,落款日期倒签为2004年6月27日。后陈勇方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陈勇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陈勇对该购房协议的签订情况作出虚假陈述、对购房款的支付等情况不清楚,从而让人有足够的理由对该协议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陈勇又不能提供证据排除这种合理的怀疑,该协议已无法反映当初房屋买卖的客观真实情况,协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已无法令人信服,因此,对该份购房协议不予采信。证据二是离婚协议,不仅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其生效要件,而且要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要件。陈勇妹妹的智力受限,该离婚协议系陈勇父亲书写,协议的内容只有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和婚姻关系解除后向陈勇返还房子的内容,对于婚姻关系解除后子女抚养这一重大事项未作约定,这有违一般协议离婚的惯常做法。离婚协议所涉及的两项内容对丁建民不利,丁建民识字不多,文化程度低,陈勇不能证实在签订协议时相关当事人已向丁建民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丁建民能认知协议的内容。离婚协议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后,陈勇家人即以陈勇妹妹陈莉的名义于2012年4月25日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丁建民离婚。结合以上几点分析,丁建民为维持婚姻关系而被迫在协议上签字的辩解符合现实生活中的情理,其真实性更高,应予采纳,对离婚协议不予采信。故不能以此离婚协议的内容来确定涉案房屋是陈勇所购买。证据三是到庭证人仲为明的证言,仲为明是房屋买卖的一方当事人,其证言能证明陈勇出面购买房屋及交付房款的事实。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谁出资购买该房屋,谁应该实际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在购房协议不被采信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结合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证实。证据四是购房酬客的礼簿,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丁建民在搬进房屋后按照当地的习俗举办购房酬客宴席,陈勇及其父陈荣珍各出礼100元,证人仲为明亦按当地习俗出礼50元。证据五、六是到庭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客观陈述。证人丁长艮、王彩侠与丁建民具有亲戚关系,二人的证言应当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方可采信。证据七、八是视听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即录音确为相关当事人的客观陈述。录音内容的真实与否应结合录音的内容、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其他情况综合认定。证人王彩侠在与陈勇不认识的情况下询问陈勇本人或其亲戚有无房子要卖时,陈勇清晰地表示只有这一套房子,这是陈勇在没有戒备心理的情况下作出的自然地回答,其真实性较高。张格兰系仲为明母亲,仲为明出卖的房屋在相关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仲为明的父亲、张格兰的丈夫仲继强(在房屋出卖前已逝),张格兰与仲为明是一家人,是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者之一,按照常理,其子仲为明处分该房屋时应当征得其母亲同意或者默许方可为之。因此,张格兰知道房屋的买卖情况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退言之,张格兰作为丁建民相去不远的邻居,其所陈述内容,反映了邻居对涉案房屋权利归属的一般认知。故证据七、八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与其他证据一起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6月由陈勇出面向证人仲为明购买其座落于皂河镇街东居委会12组住宅一处(堂屋三间、东屋两间及走道),价款为8500元。仲为明从陈勇手中收到房款8500元(此款分多次收到,第一次收到5000元),2004年8月28日仲为明向陈勇出具收条一张,案外人李万启在该收条上签字见证。仲为明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陈勇,该处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在仲为明交付房屋一二十天后,丁建民夫妇及丁建民母亲即搬进该处房屋居住至今。丁建民于2004年7月29日(农历6月13日)按照当地的习俗举办购房酬客宴席,陈勇及其父亲各出礼100元,证人仲为明亦按当地习俗出礼50元。另查明,陈勇妹妹陈莉与丁建民于1999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1月22日生一女丁子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丁建民于2012年4月21日在离婚协议上签字,2012年4月25日陈勇家人即以陈勇妹妹陈莉的名义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丁建民离婚。在该离婚诉讼中,陈莉作为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购房协议书各一份,以证实丁建民方所居住的房屋系陈勇个人出资购买。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宿豫皂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不准陈莉与丁建民离婚。后陈勇提起诉讼,要求丁建民搬出现在所居住的房屋。在陈勇妹妹陈莉离婚之前,陈勇打电话给仲为明,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让其父亲找仲为明补签买房协议。协议的内容由陈勇父亲起草,仲为明在协议上签字,落款日期倒签为2004年6月27日。后陈勇方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由陈勇与仲为明商谈购房事宜以及通过陈勇向仲为明支付房款8500元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是谁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房屋系不动产,在购买后未及时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因此,无法通过不动产登记薄、权属证书确定涉案房屋的归属。本案涉案房屋长期由丁建民及其家人居住;丁建民及其家人在搬入该房屋居住后,按照当地习俗举办购房宴席,陈勇及其父亲、证人仲为明均因此而出礼;丁建民提供的两份录音表明:陈勇当时承认只有一套房子、张格兰认为陈勇是代丁建民家购买的房子;丁建民及证人丁长艮、王彩侠关于购房款情况的陈述与证人仲为明的陈述大致相同,综合上述情形,陈勇主张该处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应归其个人所有,陈勇应当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陈勇诉讼行为让人对购房协议及其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陈勇又不能提供证据排除这种合理的怀疑,协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令人信服,从而导致该份购房协议不被采信。离婚协议的内容有违一般协议离婚的惯常做法,结合丁建民的文化程度、认知能力以现实的生活状况,丁建民为维持婚姻关系而被迫在协议上签字的辩解符合现实生活中的情理,其真实性更高,应予采纳,不能仅以此离婚协议的内容来确定涉案房屋是陈勇所购买。证人仲为明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其证言能证实谁出面、以谁的名义购买房屋、与谁签订购买协议、谁向其付款、其向谁交付房屋,这些表征通常是认定实际出资购买人的依据。但是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购房协议及其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该证人所述陈勇是实际出资购买者只是其个人的主观认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不能证明陈勇就是涉案房屋实际出资的购买者。因此,陈勇关于涉案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应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丁建民搬出所住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陈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勇负担。上诉人陈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主张。其上诉理由是:争议的房屋确系上诉人购买。1、被上诉人丁建民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购买了争议的房屋。2、卖房人仲为民已经证实上诉人系买房人。3、被上诉人称委托上诉人购买房屋,被上诉人同样系卖房人的相邻,为何舍近求远,反而委托上诉人代为买房,被上诉人不能合理解释。4、王彩侠、张格兰的录音证据,应结合具体情境理解,不能简单认为录音证据证明购房人系被上诉人。5、被上诉人签署离婚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清楚表明他承认房子是上诉人购买的,不是在胁迫下做出虚假的表示。被上诉人丁建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出资还是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勇主张争议的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借给被上诉人夫妻居住,为此提供了购房协议、离婚协议、卖房人仲为民到庭作证等。之后一审法院查明购房协议并非陈勇所称购房时形成,而系陈勇妹妹陈莉离婚前补办的,由此降低了陈勇所作陈述的可信度。陈莉一方主动提出离婚,而被上诉人丁建民一方并不愿离婚,一审认为丁建民识字不多,其在离婚的压力面前未能完全知悉离婚协议的内容而签名,未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从证据上看,上诉人陈勇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同时,被上诉人丁建民一审提供的购房酬客礼簿以及丁长艮、王彩侠的证言和录音证据,亦能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即房屋系丁建民购买。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看,丁建民提供的证据更为可信。对于为什么委托陈勇出面购房,本院二审调查时,丁建民称陈姓人家在当地“较有面子”,委托陈勇代为购房“有利于砍价”,这一解释也与本院调查了解后的情况相吻合。一审已经就双方证据的采信与否作出了较为详尽的分析,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上诉人陈勇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但与被上诉人丁建民提供的证据相比不占优势,并且被查明有不实陈述,因此,一审不支持陈勇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玥第1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