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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5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玉英等与曲延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王玉菊,王玉明,曲延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5778号原告王玉英,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原告王玉菊,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原告王玉明,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秀英(王玉明之妻),1962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曲延龙,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原告王玉英、王玉菊、王玉明与被告曲延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玉英、王玉菊,原告王玉明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告曲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王玉英、王玉菊、王玉明共同诉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南小庄村X号院落内北房五间登记在王启林和王玉英(小名:王学明)名下。在1999年4月4日王玉明与曲延龙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王玉明把该房产以7000元卖给了曲延龙。已由通州区人民法院确认该契约无效。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二中院驳回。被告再无任何理由使用该房屋及院落。现请求法院判令曲延龙立即腾退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南小庄村X号院内北房五间给我们;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延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999年我是给我母亲购买的房屋,就是为了给我母亲养老,如果腾退我母亲就没有地方住了。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南小庄村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起林与王学明名下。王起林与付廷定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长子王玉明,长女王玉英,次女王玉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南小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王玉明与王明系同一人,王学明与王玉英系同一人。诉争院落内��房屋原系王起林与付廷定所建,1987年,王起林、付廷定及三个子女翻建了诉争院落内的房屋。付廷定于1996年12月死亡并注销户口,王起林于1997年8月死亡并注销户口。1999年4月4日,王玉明和曲延龙签订房产买卖契约,约定王玉明以7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南小庄村东北院落内北房5间及前后院内所有设备、树木等出售给曲延龙。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曲延龙将购房款7000元交付给王玉明。曲延龙取得上述院落后,对院内房屋进行了改造,并使用至今。另查,王玉英、王玉明均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南小庄村村民。曲延龙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户口。2012年6月,王玉英、王玉菊将曲延龙、王玉明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王玉明与曲延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2年11月做出(2012)通民初字第10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王玉明与被告曲延龙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四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无效。”后曲延龙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做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3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诉讼中,经曲延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鼎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宅基地内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进行评估,结论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南小庄村X号院落内房屋(北房5间、外接西厢房4间)重置成新价为35748元,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27718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8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玉英、王玉菊、王玉明、曲延龙均表示涉案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尚未进入征用拆迁程序。上述事实,有(2012)通民初字第1065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3528号民事判决书、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王玉明与曲延龙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对王玉英、王玉菊、王玉明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王玉英、王玉菊、王玉明取得上述房屋及地上物后,应依照现有宅基地内房产及地上物的现值对曲延龙进行补偿,房产及地上物的现值应以评估价值63466元为准。对于本案涉案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因本案涉案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尚未进入征用拆迁程序,待该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曲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南小庄村X号院落及院内房屋腾退给王玉英、王玉菊、王玉明;二、王玉英、王玉菊、王玉明给付曲延龙地上建筑物及相关附属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四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元,由王玉明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王玉英、王玉菊、曲延龙各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玉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