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清光,康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检刑诉字(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清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与其同伙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均在逃)四人在郴州市北湖区南湖路风速网吧上网,晚22时44分许,李某因邀雷某事宜与被告人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李某叫被害人戴某、陈某、周某某、夏某某帮忙与付某某等人打架。在打斗中,被告人付某某拿垃圾桶、灭火器砸对方,付某丙等人则持刀将被害人戴某、陈某、周某某、夏某某、李某捅伤。后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戴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九级伤残;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被害人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十级伤残。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系从犯,并提出对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在打斗中所起的作用最小,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对方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付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与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均在逃)四人在郴州市北湖区南湖路风速网吧上网。当晚22时44分许,李某因邀雷某事宜与被告人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李某叫被害人戴某、陈某、周某某、夏某某帮忙与付某某等人打架。在打斗中,被告人付某某拿垃圾桶、灭火器砸对方,付某丙等人则持刀将被害人戴某、陈某、周某某、夏某某、李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戴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九级伤残;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被害人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二万元给被害人方,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另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桂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付某某作出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由来;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于郴州市汽车总站附近的新鸣泰宾馆708房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5、提取笔录及附件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本案的相关人员信息及有关案件证据的情况。6、证人张某、夏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10月12日22时许,在郴州市北湖区南湖路风速网吧内,夏某某、李某、戴某、陈某、周某某被四、五名男子用刀捅伤,伤人者一方有三个男子拿了刀,另外有一个男子拿了灭火器。7、证人龚娇君的证言证明,“小胖”即同案人付某甲的手机在打架过程中掉了。8、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过程中,四、五个男子拿着凳子和灭火器打伤被害人夏某某、戴某等人后逃离现场。9、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李某因邀雷某出去玩等事宜与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付某某及其同伙付某乙等人在网吧捅伤了李某及其朋友。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故意伤害案相关人员在风速网吧的上机情况。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打斗的过程中,付某某的同伙即一名穿黄色衣服的人拿弹簧刀刺伤了对方的人。1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2日22时许,段某某在风速网吧收银台,突然就看到十多个20来岁的男子在收银台前面打架,打了一下子其中的几个人就跑出去了。后看到收银台前面有一个人倒在地上,另外还有几个人受了伤。13、被害人戴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2日晚上,李某与他人发生纠纷,便叫自己的朋友周某某、夏某某、陈某等人帮忙,双方在打斗的过程中,付某某及其同伙付某甲等人拿刀捅伤了戴某等人。14、被害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李某认为被风速网吧内几名男子欺负了,便请周某某帮忙跟对方要个说法,在去往网吧前台处理时,李某将付某甲的手机抢了砸在地上,双方遂开始打斗,付某某及其同伙拿刀将李某及其朋友捅伤后逃离。15、被害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2日22时许,李某在风速网吧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打斗,陈某在扯架的过程中被对方男子拿刀捅伤背部。16、被害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2日23时左右,李某和周某某在风速网吧与他人打斗,夏某某过去帮忙,后被对方捅伤。17、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12日晚上22时许,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四人在郴州市南湖路风速网吧因一名坐在付向明旁边的女孩即雷某与另外几名男子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付某某打了对方带头的男子即李某头部三拳,并拿塑料垃圾桶砸了对方几名男子,后又拿灭火器砸对方,但没有砸到后付某某从网吧跑出,在门口时看见付某甲、付某丙两人手上有血,付某丙讲他动了刀子。18、鉴定意见证明,戴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九级伤残;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十级伤残。1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2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对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三人的辩认情况。21、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时相关的情况。22、医院病例记录证明,李某及夏某某受伤入院的情况。23、和解协议和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二万元给被害人方,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2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桂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付某某作出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二万元给被害人方,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且对方亦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另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桂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付某某作出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可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缓刑。决定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系初犯,且对方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付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