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杨作成,谢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杨芳。原告杨作成。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跃鲜,系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浩。原告杨芳、杨作成与被告谢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29日由审判员何红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杨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鲜,被告谢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杨作成诉称,2013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谢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沿郫县安德镇园田村村道由国道317线方向朝沙西线方向行驶,至郫县安德镇园田村村道一组路段时与同向行人蒋学香相撞,造成行人蒋学香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3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杨芳、杨作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谢浩赔偿二原告因其亲属蒋学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补偿金140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元,冷藏、运费及交通费用2285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840元,合计190441.5元,扣除被告谢浩已支付的现金18000元后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72441.5元;2、判令被告谢浩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其骑行的是电瓶车而不是摩托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晚上,被告谢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沿郫县安德镇园田村村道由国道317线方向朝沙西线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被告谢浩所驾驶的上述车辆行驶至郫县安德镇园田村村道1组路段时与同向行人蒋学香相撞,造成行人蒋学香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3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无号牌玫瑰之约牌电动二轮车车辆种类属性为摩托车,即机动车。2013年9月30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3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蒋学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谢浩所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谢浩,其未对该车购买相应保险。另查明,1、死者蒋学香户籍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已满55周岁,其父母于早年去世,原告杨作成与死者蒋学香系夫妻关系,原告杨芳系原告杨作成与死者蒋学香的独女;2、被告谢浩向二原告支付了18000元。3、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其鉴定费200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棋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江县仓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谢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性质为机动车)与行人蒋学香相撞,导致行人蒋学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由被告谢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由被告谢浩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死者蒋学香不承担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丧葬费为17936.5元(35873元÷2);2、死亡赔偿金为140020元(7001元/年×20年);3、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84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杨芳、杨作成提出的交通费主张酌情确定为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于二原告的尸体冷藏、运费的主张,系丧葬费的范畴,且已对丧葬费进行了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诉称的鉴定费200元,因其自愿放弃该项主张,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谢浩已支付现金给原告18,000元,在被告谢浩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进行扣减。综上,被告谢浩应向原告杨芳、杨作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蒋学香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7159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芳、杨作成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蒋学香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71596.5元。二、驳回原告杨芳、杨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4.41元,由被告谢浩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杨芳、杨作成垫付,被告谢浩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芳、杨作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