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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史才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史才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刘建平,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继业,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御道街**号。法定代表人史才玉。被告史才玉,男,1952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刘建平与被告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以下简称金陵科技学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建平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年5月30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原告刘建平补齐立案材料之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傅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陵科技学院、被告史才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诉称,原告与被告金陵科技学院曾准备建立建筑工程合同的承包、发包关系。2012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金陵科技学院的要求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的保证金,后被告金陵科技学院因故未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金陵科技学院承诺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并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归还该款之承诺,但被告金陵科技学院仅支付了10万元,未能完全履行该承诺。经协商,被告金陵科技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史才玉承诺于2012年12月7日前归还上述保证金。如不按时归还,则其个人承担共同归还剩余90万元保证金本息及其他经济损失的义务。此后,两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万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88万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5万元(以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陵科技学院、被告史才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金陵科技学院向原告出具《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收费项目为“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在项目一栏写有“刘建平”,该收据盖有金陵科技学院财务专用章。2012年11月30日,被告史才玉向原告出具《承诺》,该《承诺》记载:“今有我承诺在下周归还刘建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余款玖拾万元整,如不按时归还刘建平损失包括利息有我承担”。该《承诺》上有被告史才玉的签名。以上事实由《收据》、《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金陵科技学院出具的收到原告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又有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史才玉出具的2012年12月7日之前归还原告合同履约金900000元的承诺。史才玉出具的《承诺》属于加入被告金陵科技学院与原告之间债务的行为,且该《承诺》并没有免除被告金陵科技学院责任的内容,故史才玉应对900000元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书写《承诺》后,两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属对原告自身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陵科技学院、史才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陵科技学院返还履约保证金8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陵科技学院曾书面承诺,若不能按时归还上述1000000元,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作为补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于被告金陵科技学院及史才玉应对上述债务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才玉在2012年11月30日(星期五)向原告承诺下周归还余款,故原告向被告史才玉主张余款的期限最晚应为2012年12月9日。史才玉承诺若不按时归还,原告的损失包括利息由其承担,故对于原告向史才玉主张的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4月27日之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平合同履约保证金880000元。被告史才玉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史才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刘建平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4月27日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50元由原告刘建平负担1345元,被告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被告史才玉负担1270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濮瑞宝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许梦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