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志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平,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身份证号码342623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无为县福渡镇公路行政村李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控、辩双方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化普通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平及其辩护人李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上午,无为县福渡镇公路行政村因征地召开村民会议,开会中,被告人李志平因杨某甲骂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揪打,被告人李志平哥哥李某甲指责并欲殴打杨某甲时,杨某甲丈夫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的哥哥)用手中茶杯砸中被告人李志平后脑部,并与李志平发生揪打,随后李某甲与王某甲揪打在一起。闻讯赶来的被害人王某乙见状后便与被告人李志平互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被众人拉开后,杨某甲继续追打被告人李志平,李志平随即报警。互殴结束后,王某乙感到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手术将脾切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外伤性脾破裂评定为重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志平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88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李志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王某甲、陈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杨某乙、王庚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出警经过,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平在与他人互殴过程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平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平因琐事与他人互殴过程中致人受伤,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偶发性,且系初犯,同时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业已表示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 判 长 曹树会审 判 员 赵佳喜代理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