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礼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杨天孝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天孝;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礼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天孝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亚卿、被告人杨天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杨天孝在礼泉县赵镇尧都村口的加油站向吸毒人员苟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1克,获款100元钱; 2、2013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杨天孝在礼泉县赵镇石鼓村西石桥向吸毒人员苟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1克,获款100元钱; 3、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天孝在礼泉县赵镇尧都村西村口向牛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1克,获款100元钱; 4、2013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天孝在礼泉县赵镇尧都村西边村口向吸毒人员牛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3克毒品海洛因,获款300元钱; 5、2013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杨天孝在礼泉县赵镇石鼓村西石桥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1克,获款100元钱。 6、2013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杨天孝在礼泉县赵镇尧都村西边加油站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1克,获款100元钱; 2013年5月28日上午,礼泉县公安局民警对杨天孝家进行搜查时,在杨天孝家厨房灶台搜查出毒品可疑物13包,经称量净重0.8克,后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天孝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苟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杨天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孝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天孝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天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鹏波 审判员 :刘晓婷 审判员 : 谢 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都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