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朱立荣与朱士红、上海太平洋化工(集团)淮安元明粉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荣,朱士红,上海太平洋化工(集团)淮安元明粉有限公司,淮安依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朱立荣。委托代理人刘书华,淮安市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士红。委托代理人房登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太平洋化工(集团)淮安元明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法定代表人朱建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怀国、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依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盐河东街6号60幢301室。法定代表人潘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健,淮安市清河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立荣诉被告朱士红、上海太平洋化工(集团)淮安元明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明粉公司)、淮安依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卫花、代理审判员刘强、人民陪审员宋桂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华、被告朱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登峰、被告元明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怀国、被告依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荣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朱士红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上托运方写明为”上海太平洋化工公司”。被告朱士红在合同中为中介方,货物名称为印染助剂,数量40吨,运费6000元,目的地为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到被告元明粉公司拉货,当原告将货物运送至民权县时,受到民权县盐业管理局检查,发现原告所运货物为食盐,民权县盐业管理局没收了货物,并对原告罚款54000元。被告朱士红明知食盐运输需要特殊批准手续,却没有办理相关运输手续,并且没有告知原告所要运输的货物为食盐,导致原告受到处罚,被告朱士红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元明粉公司、被告依云公司,一个为发货方,一个为购货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输费6000元、罚款54000元、停工费17600元、配载费1200元、上力费130元、交通费1024元,合计79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1、货物运输合同单1份;2、随货同行单1份;3、2010年12月21日元明粉公司收据1份;4、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通知书、解除扣押通知书及罚款票据各1份;5、单据24张。被告朱士红辩称,其只是提供信息,只收取200元信息费,合同上约定其不负责承运方、托运方一切连带责任,至于是什么货物由承运方确定。被告朱士红未举证。被告元明粉公司辩称,1、诉讼遗漏了货物所有人主体依云公司;2、原告应该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保护自己的权利;3、其与原告不具有居间合同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更不应该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被告元明粉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举证:1、2010年1月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2、2010年12月21日收据1份;3、2010年12月21日随货同行单1份。被告依云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送货地址开票是依云商贸,我方单位应是:”淮安依云贸易有限公司”;2、合同中收货人姓名、电话号码与原告诉称的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北关镇北关东村郭永生明显不是运输合同的收货人;3、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其从未与原告及第一被告签订过任何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对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起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请求;4、我公司于2009年8月依法注册,营业执照中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化工原料,建筑材料、塑料制品及原料、机械设备等,2010年1月我公司与上海太平洋化工公司淮安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HY-30,合同明确约定了购销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等,原告诉称在河南商丘市民权县北关镇北关东村郭永生家查到的40吨食盐,被告不得而知,因为我公司一直经营的是元明粉,而不是本案中提及的食盐。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被告依云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举证2010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29日发票各一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朱立荣与在中介方、经办人一栏签字的被告朱士红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单一份,载明,托运方:上海太平洋化工公司;司机姓名:朱立荣;装货地址:开装依云商贸;车号:苏H×××××;收货人姓名:131××××4567李;货物名称:印染助剂;数量:40T×150,货到付款。被告朱士红在合同中为中介方,货物名称为印染助剂,数量40吨,运费6000元,目的地为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2010年12月21日,原告朱立荣前往元明粉公司装货,元明粉公司出具随货同行单一份,载明,客户全称:淮安依云,兹有运输车苏H×××××装运元明粉40吨,于2010年12月21日运往贵厂,请查收。同日,元明粉公司又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淮安依云,人民币120元,收款事由装车费。当原告将货物运送至民权县时,被民权县盐业管理局查扣。2010年12月22日,民权县盐业管理局向本案原告下达了查封、扣押通知书,将苏H×××××车扣押,没收盐40吨,并对原告罚款54000元。2011年1月11日,民权县盐业管理局对苏H×××××车解除扣押。另查,2012年2月13日,原告朱立荣以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朱士红、元明粉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于2012年6月16日,驳回原告朱立荣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朱士红在填写货物运输合同单时,为何将托运人写成”上海太平洋化工公司”,朱士红陈述:合同单上姓李的打电话说上海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这里有货,货物是印染助剂让我帮他运到河南民权县,我就将托运方写成了”上海太平洋化工公司”,实际上是装货地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1-5、被告元明粉公司举证1-3及被告依云公司举证2010年12月27日发票在卷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依云公司举证2010年12月29日发票一张,证明其将货物销售给了案外人淮安华祥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发票记载货物数量与本案中货物数量并不相符,不足以证明其将货物销售给了淮安华祥商贸有限公司。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本院依职权查阅了淮安华祥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在登记注册地洪泽县城大庆中路商业街C005号并未找到该公司。本院将被告依云公司陈述将货物销售给淮安华祥商贸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依云公司,但除上述发票外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也未能提供淮安华祥商贸有限公司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士红订立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朱士红从事中介服务,对于给其打电话联系运货的人”李某”连面都没有见,就将”李某”提供的信息介绍给了原告,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告朱士红应退还原告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朱士红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因被告元明粉公司、被告依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而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中被告元明粉公司、被告依云公司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支付报酬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信息费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朱士红承认收取信息费200元,故本院对2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运输费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罚款5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缴纳了罚款5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停工费17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天损失为200元,原告车辆被扣押21天,本院确认原告停工损失为4200元。4、原告主张上力费130元,根据原告举证收据,本院确认上力费为12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24元,原告举证24张车票单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处理车辆被扣押事宜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费用合计65120元,由被告朱士红承担20%即130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立荣信息费200元、赔偿原告朱立荣损失13024元,合计13224元。二、驳回原告朱立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290元,由被告朱士红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宋桂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