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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李大荣与景兴宁、毛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荣,景兴宁,毛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李大荣。委托代理人孙须才。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景兴宁。被告毛益平。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大荣与被告景兴宁、毛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玉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荣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兴宁、毛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荣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景兴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景兴宁、毛益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0日,被告景兴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8万元。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涉案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兴宁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未予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兴宁、毛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兴宁、毛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大荣借款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志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