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龙某某与温某某离婚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系温某某之女),1983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系温某某之子),1985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某、被上诉人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温某某、龙某某于1994年以前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属于事实婚姻。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温某某仍然坚持离婚,而龙某某不同意离婚,也不能达成离婚协议,所以,对温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财产现状酌情予以分割。对龙某某要求温某某支付残疾补助费用60000元的诉讼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组XX号旁的老房屋、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二张木床、二张铁床、一个米柜、一条藤椅、一张桌子、一台锨耕机、一台油钜、一台打药机、在农村信用社以温某某存款3500元归原告温某某所有;位于XX组XX号的后建二层房屋及临街猪圈、一台电视机、一个三门衣柜、一个矮柜、一个碗柜、一辆拖拉机、一台切烟机、在农村信用社以龙某某存款500余元归被告龙某某所有。”一审宣判后,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归其所有的财产外,另依法判决由温某某补偿龙某某财产折价款21550元。事实与理由为:龙某某于1978年入赘温某某家,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35年,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属正常。现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龙某某也同意,但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不公,龙某某入赘温某某家后任劳任怨,与温某某共同经营维持家庭,所有收入全部由温某某掌管,现子女均已长大成年,为整个家庭增添了不少财产,到现在龙某某年纪也大了,体力也弱了,不能像以前一样干重体力活了,离婚对其来说打击也实在太大,现温某某坚持要离龙某某也同意,但离婚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平分。一审法院判归温某某所有的XX组XX号旁的老房屋经测量有91.6平方米,而判归龙某某所有的后建二层房屋及临街猪圈仅有61.5平方米,房屋面积相差30.1平方米,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温某某应补15.05平方米的面积给龙某某,或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补偿龙某某房屋折价款15050元。另一审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价值数额较大、较实用的财产均判归温某某所有,而判归龙某某所有的均是不实用且数额较小的财产,拖拉机现已报废,不能使用,对此温某某应补偿龙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元。龙某某入赘温某某家35年来家里的全部经济收入都是由温某某掌管,均以温某某的名义存于银行。因此,现以温某某的名义存于农村信用社的3500元温某某应分1500元给龙某某。被上诉人温某某答辩主张如下:一、首先,在一审庭审中针对老房屋和后建二层房屋的分割,一审法官征询了龙某某的意见,龙某某选择后建的二层房屋。其次,老房屋虽面积更大,但已有上百年的历史,新房屋虽面积较小但有二层,且建起来十年左右,所以老屋与新屋的价值相当。最后,温学琼虽已出嫁,但次女温学丽、长子温学明仍在家务农且随温某某生活,子女需要居住的地方,依常理,温某某居住的房屋应多分,且老房屋是温某某家的祖屋。二、首先,拖拉机并非龙某某所说的已经报废,现在仍能正常使用。其次,分割给龙某某的财产并非不实用,如判决给龙某某的切烟机、电视机、碗柜、矮柜、衣柜在农村均极为实用。再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及妇女的权益。最后,关于以温某某的名义存于农村信用社的3500元,在一审时龙某某并没有主张分割这笔存款,且该笔存款因长女温学琼20**年8月26日生孩子及全家的生活开支、购买农药化肥等已经花费。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龙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1978年,龙某某、温某某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龙某某系入赘到温某某家,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温学琼生于1981年8月1日,次女温学丽生于1983年3月14日,长子温学明生于1985年6月8日,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龙某某、温某某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XX组XX号的后建二层房屋、XX号旁的老房屋及临街猪圈、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个三门衣柜、二张木床、二张铁床、一条藤椅、一个矮柜、一个米柜、一张桌子、一个碗柜、一台油钜、一台锨耕机、一台打药机、一台切烟机、一辆拖拉机、在元江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以温某某的名义存款3500元、以龙某某的名义存款500余元。2013年6月5日,温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龙某某离婚。经原审法院做双方的调解工作,温某某仍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坚持要求离婚、而龙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龙某某表示,如果离婚,同意XX号的后建二层房屋及临街猪圈归其所有,XX号旁的老房屋归温某某所有。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二审庭审中,龙某某变更其上诉请求为:要求将位于XX组XX号的后建二层房屋及临街猪圈归温某某所有,位于XX组XX号旁的老房屋归其所有;以温某某的名义存于元江县青龙农村信用合作社的3500元应分1500元给其。温某某不同意龙某某变更后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龙某某与温某某对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判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公平?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及其他实物财产的分割问题,经审查,一审诉讼中,法院已经针对上述财产的实际分割问题,明确征询了双方的意见并据此作出处理,结合双方各自分得的房屋及实物财产状况考虑,原判所作判处意见并无不当。龙某某以房屋面积及实物财产使用价值存在差异为由,要求由温某某补偿其房屋折价款15050元及实物财产折价款5000元的书面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龙某某要求将位于XX组XX号的后建二层房屋及临街猪圈归温某某所有,位于XX组XX号旁的老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问题,因存款数额差异不大,结合前述其余财产分割的具体情况考虑,原判将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判归各自所有合法。龙某某要求将温某某名下的存款3500元分给其15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万江审判员 范兴林审判员 沈培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志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