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8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月23日被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经事先合谋,驾驶套牌面包车从丽水窜至本市城东街道雅溪村北侧王某负责的工地上,从停放在工地上的浙G×××××号挖机油箱内,窃得0号柴油约515升,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柴油销赃给他人,得赃款1600元,被三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元、1000元。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和张某乙(另行处罚)经事先合谋,驾驶套牌面包车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城西路525号旁空地,从刘某乙停放着的浙G×××××号货车内,窃得0号柴油约180升,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后由被告人刘某甲销赃给他人,得赃款600元,被三人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周某、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石油公司送达回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收条及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2013)第5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3)丽龙刑初字第28号、第64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及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应酌情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退赔部分赃款,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