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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颜士武与被告颜静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士武,颜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颜士武。委托代理人李贤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静。委托代理人马光宇,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士武与被告颜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士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飞、被告颜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士武诉称: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被告颜静共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月息三分。经原告催要,被告颜静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出具14万元借据一张,池某某签字担保;剩余20万元,被告颜静于2012年3月20日还2万元,于2012年3月16日还5万元后,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13万元的借据一张。为此,请求被告颜静偿还借款13万元,并自2012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颜静辩称:被告颜静与原告颜士武系堂姊弟关系。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被告颜静共向原告借款30.395万元,而非34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2月24日、6月17日,被告颜静应原告要求分别出具14万元和13万元借据各一张,池某某对其中14万元债务予以担保,但双方账目一直未核算。为此,请求法院对近年间原、被告之间的账目进行核算,如被告仍欠款,同意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颜静向原告颜士武借款,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颜士武出具金额为39万元借据一张。颜静陆续还款后,剩余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3.5%继续计息,并于2010年12月15日本息清偿完毕。2010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3100元中1700元,系该笔借款利息。2010年8月29日,被告颜静向原告颜士武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5%,预扣3个月利息5250元,实际交付4.475万元;2010年9月12日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5%,预扣3个月利息4200元,实际交付3.58万元;2010年12月2日借款3万元,月利率3.5%,预扣3个月利息2950元,实际交付2.705万元;2011年2月18日,借款4万元,月利率3%,预扣3个月利息3600元及之前借款欠付利息700元,共计4300元,实际交付3.57万元;2011年6月9日借款18万元,月利率3%,预扣3个月利息1.62万元及之前欠付利息3150元,共计1.935万元,实际交付16.065万元。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借款时未出具借据。被告颜静于2010年12月15日还款1400元,2011年1月3日还款350元、700元,2011年1月12日还款3150元,2011年2月5日还款350元、700元,2011年3月2日还款350元、700元,2011年3月12日还款3150元,2011年3月18日还款350元,2011年3月19日还款900元,2011年4月2日还款350元、700元,2011年4月18日还款700元,2011年5月4日还款700元,5月16日还款350元,5月20日还款900元,6月4日还款700元,6月8日还款350元,6月13日还款3150元,6月19日还款900元,7月3日还款900元,7月15日还款3150元,8月2日还款1600元,9月27日还款3000元,9月28日还款4000元,11月10日还款5000元,12月12日还款4600元,12月24日还款4600元。被告颜静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14万元的借据一张,池某某签字担保,2012年3月9日还款3万元,2012年3月16日还款5万元,3月20日还款2万元,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13万元借据一张。后被告颜静于2012年7月19日还款8500元,8月2日还款2万元,9月6日、9月12日、9月17日,通过他人共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除上述借款外,被告另借原告1万元,于2012年7月3日还5000元,于12月11日还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9万元借据、14万元借据、13万元借据及电话录音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汇款凭据数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款人应以出借人实际提供的出借金额即30.395万元还本付息。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结合原告陈述、被告还款数额及电话录音,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至3.5%。因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原、被告对被告颜静所偿还的金额约定不明,根据上述规定,应按先还无担保债务,后还有担保债务,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结算。经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止,被告颜静除池某某担保的14万元借款未还外,还欠原告颜士武借款本金5.6297万元(详见附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士武借款5.629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原告颜士武负担1606元,由被告颜静负担160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夏 莹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玉洁附页:原告颜士武诉被告颜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息偿还明细一、原告颜士武与被告颜静借款情况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被告颜静向原告颜士武借款340000元,原告颜士武预扣部分利息后,实际交付借款303950元。计息本金计息起算日期利息截止时间计息天数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应付利息1447502010-8-292012-2-235434.86%129422358002010-9-122012-2-235294.86%100873270502010-12-22012-2-234485.10%67734357002011-2-182012-2-233705.60%810651606502011-6-92012-2-232595.85%26675总计30395064583二、被告颜静还款明细1、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被告颜静共支付原告颜士武47750元。2、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被告颜静共支付原告颜士武100000元,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30000元。3、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被告颜静共支付原告颜士武37500元。序号还款金额还款日期序号还款金额还款日期114002010-12-152031502011-6-1327002011-1-3219002011-6-1933502011-1-3229002011-7-3431502011-1-122331502011-7-1553502011-2-52416002011-8-267002011-2-52530002011-9-2773502011-3-22640002011-9-2887002011-3-22750002011-11-10931502011-3-122846002011-12-12103502011-3-182946002011-12-24119002011-3-1930300002012-3-9123502011-4-231500002012-3-16137002011-4-232200002012-3-20147002011-4-183385002012-7-1915700****-5-434200002012-8-2163502011-5-163530002012-9-6179002011-5-203630002012-9-12187002011-6-43730002012-9-17193502011-6-8合计16850合计168400三、本息核算过程1、至2012年2月23日止,颜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五笔借款利息64583元,实付47750元,欠付利息16833元。2、至2012年2月24日止,除池某某担保的14万元借款外,未还借款本金303950-140000=163950元。2012年3月16日、3月20日,颜静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至2012年3月20日止,颜静欠颜士武借款本金93950元(163950-70000=93950),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产生利息2740元,加之前欠付利息16833元,颜静已付30000元,剩余抵充本金6127元(30000-2740-16833=10427),剩余本金83523元(93950-10427=83523)。计息本金计息起算日期利息截止时间计息天数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应付利息已付金额1639502012-2-242012-3-20256.10%27403000013、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本金83523共产生利息10274元,实付37500元,剩余部分抵充本金27226元后,剩余未还本金56297元。计息本金计息起算日期利息截止时间计息天数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应付利息已付金额剩余本金835232012-3-202012-9-201846.10%10274375005629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