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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谌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谌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茂斌。委托代理人梁吉山,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谌德波,村民,居民身份证号:420324197712293858.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谌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先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利率8.1‰,并定于2012年3月11日前还清,2012年3月贷款到期后因资金紧张申请展期一年。2013年3月11日到期后,原告派人催收,被告总是推诿拒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正本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20000.00元,利率8.1‰,并定于2012年3月11日前还清的事实。证据二、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同年11月2日对被告谌德波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谌德波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利率8.1‰,并定于2012年3月11日前还清,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同年11月2日两次派人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德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谌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户号:17×××33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任先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的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