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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宋红梅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仝亚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初字第96号原告宋红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西欣,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金兴经济园。法定代表人仝亚德,董事长。被告仝亚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根安,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恒。被告仝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东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中。原告宋红梅诉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仝亚德、仝中、仝恒、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刘西欣,被告金亚公司、仝亚德的委托代理人周根安,被告仝恒,仝飞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梅诉称,2012年初,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金亚公司出借800万元,合同期间均为一年,第二、三、四、五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仅仅归还了三个多月的利息,至今拖欠4个多月的利息未还。目前被告已出现严重经济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已无力履行该笔借款。故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金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偿还欠款800万元及利息约8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数额变更为196.8万元被告金亚公司辩称,金亚公司借款800万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仝亚德辩称,仝亚德不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履行金亚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仝恒、仝飞辩称,其二人从未为被告金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而只是曾经为被告金亚公司从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提供200万元的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宋红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600万元借据一份,借款人是被告金亚公司,保证人是仝亚德、仝中、仝恒、仝飞。证据二、金亚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收到600万元的借款。证据三、结算申请书一份,证明从原告的帐户向被告金亚公司的帐户转帐支付600万元。证据四、金亚公司书写的600万元借款利息的欠条,欠条记载被告欠原告的利息,分十二个支付。证据五、20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款期限是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证据六、收据一份,证实被告金亚公司收到原告给付的200万元款项。证据七、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亚公司帐户中转款200万元。证据八、对于200万元借款利息的支付,被告出具了利息欠条一份。被告金亚公司、仝亚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据属实,但借据中没有约定银行利息。仝亚德在借款合同中署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保证人。对于证据二、三,600万元的收据属实,真实性没有异议,金亚公司已经收到。证据四欠条属实,但是利息约定过高,高于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高出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证据五,20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认可的,确实收到了,仝亚德不是保证人,200万元借据中仝亚德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仝亚德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利息欠条是属实的,利息约定过高,高出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仝恒、仝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据前半部分明确写明丙方(保证人)为仝亚德和仝中,并没有仝恒和仝飞,该借据中仝恒和仝飞是手写的,而不是打印上去的,并非是仝恒和仝飞本人所签名。对于证据二、三、四、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从未为被告金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签字也并非是仝恒和仝飞二被告所签。二被告认为,该案是二起不同的纠纷,原告应当分别起诉,而不应当合并起诉。被告金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主张其偿还了部分款项。一、在2012年4月26日金亚公司通过建行帐户37×××18,向原告指定的徐东梅的帐户52×××30共转入18万元;二、2012年5月9日汇入6万元;三、2012年6月14日金亚公司通过工行帐户汇入徐东梅帐户18万元;四、2012年6月27日金亚公司通过建行汇入徐东梅帐户6万元;五、2012年8月6日汇入徐东梅帐户18万元;六、2012年9月12日金亚公司通过农行帐户汇入徐东梅帐户24万元。金亚公司通过其帐户向原告共支付本金90万元。原告对被告金亚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意见如下:对于银行汇款凭证,所有的汇款都是汇到徐东梅的帐户中,并非是原告帐户,回去向当事人核实一下,再向法庭说明情况。即使是被告金亚公司所提供的凭证真实,但被告所主张的是偿还的本金,也与事实不符,从凭证上可以看出第一次汇款是2012年4月26日,借款期限是2012年4月27日,不可能刚借款就偿还本金。被告所支付的借款,如果真实应当是利息,对于600万元利息是每月支付18万元,对于20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6万元。被告支付的数额与约定的利息是一致的。被告仝亚德、仝恒、仝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宋红梅作为甲方与被告金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债务人如违约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所借该笔款项及产生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之日二年。本借据一式三份,三方签单后具有同等效力。原告宋红梅在该借据甲方处签名。被告金亚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仝亚德、仝恒、仝飞、仝中在丙方处签名。2012年4月26日,原告将600万元汇入被告金亚公司账户内。同日,被告金亚公司向原告宋红梅出具60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2年4月25日,被告金亚公司向原告宋红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宋红梅利息款216万元,分十二月支付,每月支付18万元整,至2013年4月25日付清。”2012年5月,原告宋红梅作为甲方与被告金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止。债务人如违约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所借该笔款项及产生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之日二年。本借据一式三份,三方签单后具有同等效力。原告宋红梅在该借据甲方处签名。被告金亚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仝亚德、仝恒、仝飞、仝中在丙方处签名。2012年5月9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金亚公司账户内。同日,被告金亚公司向原告宋红梅出具20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2年5月9日,被告仝亚德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利息款72万元,每月付款6万元,十二月付清。”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仝飞主张,上述二张借据中“仝飞”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指纹不是其本人指纹,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仝飞需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多次催要,仝飞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交齐鉴定费用,2013年11月5日鉴定部门将该案退回。另,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金亚公司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共计90万元。原告宋红梅一方认可,对于600万元借款被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对于200万元借款,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对于收到被告的上述款项,原告主张系被告偿还的利息,不含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宋红梅与被告金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金亚公司分二次向原告宋红梅共计借款800万元,被告金亚公司对于借用原告宋红梅800万元款项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亚公司偿还80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上述80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对于上述80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金亚公司则主张未约定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金亚公司、仝亚德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5月9日出具的二张欠条证实其主张。二张欠条分别载明,被告金亚公司欠原告宋红梅借款期限内利息216万元和72万元,并约定分十二期偿还。故对于被告金亚公司提出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金亚公司在质证过程中,提出过高的利息部分不应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800万元借款,原告是分二次借与被告金亚公司的,其中600万元借款,被告金亚公司已偿还了四个月的利息;200万元借款,被告已偿还三个月的利息。为此,对于600万元借款应从2012年8月26日开始计算应偿还的利息,200万元借款应从2012年5月9日开始计算应偿还的利息。上述800万元借款,对于其中的600万元借款,被告仝亚德主张其不是保证人,其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600万元借据中丙方(保证人)处有被告仝亚德的签名,故对被告仝亚德提出的其不是保证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仝亚德主张对于其中200万元借款,其不是保证人,借据中仝亚德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仝亚德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仝亚德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仝恒主张其从未为被告金亚公司向宋红梅借款提供担保,但上述二份借据中均有其署名并在署名处摁有指纹,故本院对被告仝恒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仝飞主张对于被告金亚公司向原告宋红梅借款200万元和600万元其未提供担保,二张借据中的“仝飞”的签名和指纹,非其本人的签名、非其本人的指纹。在本院审理期间,其申请鉴定,但未交齐鉴定费用,被鉴定部门退回,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仝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仝亚德、仝恒、仝飞、仝中均系8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对于被告金亚公司800万元借款及违约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宋红梅要求被告仝亚德、仝恒、仝飞、仝中对于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红梅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其中6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26日起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9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仝亚德、仝恒、仝飞、仝中对上述800万借款本金,并对800万元借款,其中600万元借款从2013年4月26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0万元借款从2013年5月9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73400元,由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仝亚德、仝恒、仝飞、仝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剑勋审判员  程天华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利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