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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洪卫、李会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该社职工。被告:常洪卫,农民。被告:李会贞,农民。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洪卫、李会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洪卫、李会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洪卫2011年6月30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贷款112000元,2012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利率10.52‰,担保人常洪国,此贷款截止到2013年8月14日结欠贷款本金112000元、利息38528.45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借款人以暂时无款为由拒不还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112000元、利息38528.45元和诉后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担保人常洪国已因病死亡,李会贞与常洪国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洪卫、李会贞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举证如下:原告陈述和原告诉称一致。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证据四、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经原告方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常洪卫、李会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李会贞的签字和手印原告认可是常洪国代签代摁的,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洪卫于2011年6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112000元,2012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利率10.52‰。截止2013年8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12000元、利息38528.45元及诉后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另查明,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上被告李会贞的签名和手印是常洪国代签代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常洪卫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常洪卫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上被告李会贞的签名和手印是常洪国代签、代摁,证据四不具有效力。故,被告李会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洪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12000元、利息38528.45元及诉后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会贞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被告常洪卫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俊恒审判员  张文广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