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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少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与和其父亲共同生活的朱XX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袁某某将朱XX跺倒在床沿上,致朱XX腰部受伤。经鉴定,朱XX右侧第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袁某某赔偿朱XX现金18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袁某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朱一XX、袁XX证言;被害人朱XX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朱银凤的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家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