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马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书勤与余舍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书勤,余舍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马民初字第90号原告:余书勤。委托代理人:丁顺志。被告:余舍德。原告余书勤诉被告余舍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顺志、被告余舍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书勤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木工活的工匠。2012年下半年,被告余舍德新建房屋时多次请求雇请原告帮忙做工,并口头约定:被告按当地同类工匠标准每天支付工作150元,点工计酬且由被告供餐。2012年12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浇筑地梁打桩过程中,使用的斧头不慎从手中脱落,刀口割到原告脚背致伤,被人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衢州空军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553.12元。2013年7月18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医药费,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受被告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95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天)、误工费9105.60元(120天×75.88元/天)、伤残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55362.72元。被告余舍德答辩称:被告跟原告的雇佣关系不成立,被告是将房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发当天是被告房屋动工的第一天,原告当天并不是必须要上工,只要他在场了被告就会付工资,是原告自己要去打桩的。而且打桩的时候被告不在旁边,原告打桩不用榔头而用斧头,是原告的过错。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余书勤为证明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开化县人民医院、浙江衢化空军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就诊情况;2、衢州空军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在该院就诊14天的事实;3、浙江省医疗医疗服务(住院)专用发票复印件以及开化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报销审核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药费9553.12元的事实;4、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外伤致右足背动脉、腓神经及多肌腱断裂、右足舟骨骨折、遗右足1-5趾功能大部分丧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伤后务工期限为120日的事实;5、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交纳司法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4、5当庭出示后,被告不予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及报销审核情况证明单位签章,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当初已由农村社保报销了部分。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由开化县大溪边乡城乡居民医疗保证办公室向本院出具证明及原告就诊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医药费用不属于医保范畴,原告先前取得的医保报销费用4200.18元已全部退回开化县合作医疗专户的事实。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9553.1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余舍德新建房屋开工当日,原告余书勤以斧头为工具为被告浇筑地梁打桩时,斧头不慎掉落致原告本人右足砍切伤,造成原告足背动脉、腓深神经断裂、胫前肌腱、右足1-4趾趾伸肌腱断裂,右足舟骨开放性骨折,先后在开化县人民医院、衢州空军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用9553.12元。2013年7月18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致右足5趾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余书勤为被告余舍德新建房屋打桩,双方已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余书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多年木工作业经验的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应当选用适宜的作业工具进行作业,其应当预见其采用斧头进行打桩作业中的危险性,现其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并选用危险工具作业而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余舍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劳务提供者提供正确的作业工具并对作业过程进行安全监管、告知安全注意义务,现被告余舍德未尽到安全监管及提醒义务,其对原告余书勤作业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务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原告因伤治疗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经本院查明为9553.12元,原告实际住院为14天,则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为700元(14天×50元/天);该案中原告对自身受伤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并非直接的侵权加害人,原告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确已实际支出,本院依据其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其余费用包括误工费9105.60元(120天×75.88元/天)、伤残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900元等,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余书勤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0982.72元,本院确定由原告余书勤自行承担60%,被告余舍德承担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舍德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书勤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93.09元。二、驳回原告余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负担35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雪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