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钱成情与邱晓敏、鲍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成情,邱晓敏,鲍建华,何魁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钱成情。委托代理人:谷元香。被告:邱晓敏。被告:鲍建华。第三人:何魁珠。原告钱成情为与被告邱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元香、被告邱晓敏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何魁珠为第三人,2013年10月23日,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鲍建华为被告,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元香、被告邱晓敏、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魁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成情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邱晓敏因流动资金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00000元汇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邱晓敏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60000元,公式:300000元×(6%÷12月×4)×10月,暂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暂计算的利息6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并要求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后因原告申请追加鲍建华为被告,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鲍建华与被告邱晓敏共同归还上述债务。被告邱晓敏答辩称: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答辩人是向第三人何魁珠所借,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借款当天,答辩人与丈夫即被告鲍建华到何魁珠的办公室向其借款,借条由何魁珠提供,答辩人仅在借条上书写了借款金额300000元,注明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银行帐号,并签名捺印,其他字均非答辩人书写,当时均是空白,后面的事情不清楚了。被告鲍建华答辩称:借款主要是答辩人要借,具体借款事宜也是答辩人跟何魁珠谈的,被告邱晓敏只是经手,因何魁珠顾虑与答辩人系前任夫妻关系,为避免将来催讨尴尬,故要求被告邱晓敏出面借钱,表示系答辩人家庭借款。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邱晓敏一致。第三人何魁珠未到庭,未作答辩,其在庭前向本院陈述:被告邱晓敏、鲍建华到其办公室借钱时,其让邱晓敏写了借条,借条正文中除第一行的“叁拾”是被告邱晓敏所写,其他均是其书写,然后其将借条交给原告,让原告借钱给被告。因其不想与被告夫妇有经济瓜葛,故其将钱划给原告,其与原告日常有经济往来,而后,原告汇钱给被告邱晓敏。原告钱成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汇给被告的事实;3.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邱晓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借条反映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月息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向第三人何魁珠借款,并非向原告借款,其当时仅在借条正文第一行书写“叁拾”(万元),并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捺印,注明其身份证号码、银行帐号及手机号码,其他处均是空白的,第三人何魁珠当时也未在空白处填写内容;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确于2010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收到300000元,但其仍认为该款项是第三人何魁珠借给其的,其与原告不认识;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鲍建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邱晓敏一致,但其对证据1借条反映的月息3%有异议,称借款时并未约定过借款利息。对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钱成情解释称:原告系因有3%的利息才同意借款给被告,第三人何魁珠与被告协商好以后,将完整的借条交给原告,原告收到借条,才向被告账户汇款,原告不清楚借条由谁填写。被告邱晓敏、鲍建华、第三人何魁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第三人何魁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两被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2,虽两被告称其系向第三人何魁珠借款,借条部分内容非被告邱晓敏填写,但证据1借条上的借款金额、被告邱晓敏的签名捺印均真实,且第三人何魁珠在庭前承认借条上其他内容由何魁珠填写,而被告邱晓敏对借条记载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内容均表示认可,证据2汇款凭证中付款户名为钱成情,收款户名为邱晓敏,收款账号与证据1借条上被告邱晓敏提供的帐号一致,付款金额与证据1借款金额及两被告陈述的当天收到的款项金额均一致,关于证据1借条上反映的月息3%,虽被告鲍建华认为其未对利息作出过约定,但借条出具人即被告邱晓敏承认借款时对利率作出约定,故本院对被告鲍建华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第三人何魁珠庭前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晓敏、鲍建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邱晓敏、鲍建华通过第三人何魁珠向原告钱成情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邱晓敏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钱成情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邱晓敏汇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晓敏、鲍建华未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成情与被告邱晓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两被告辩称系向第三人何魁珠借款,第三人何魁珠亦在庭前向本院陈述其先将款项交付原告,原告而后向被告交付借款,但第三人同时陈述其与原告日常有经济往来,且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钱成情已按约向被告邱晓敏交付借款,现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晓敏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借条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现原告主动将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主张逾期利率沿用借期内利率,但其选择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的利率即6%计算借期内利息不当,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钱成情可向被告邱晓敏主张的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逾期利息(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应合计为58350元(计算公式:300000元×[(5.6%/365×4×123天)+(6%/365×4×181天)]),2013年8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邱晓敏、鲍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鲍建华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鲍建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晓敏、鲍建华归还原告钱成情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5835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成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邱晓敏、鲍建华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