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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丁善文、刘时贵、刘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善文,刘时贵,刘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善文。被告人刘时贵。被告人刘蓉。都江堰市��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追诉(20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善文、刘时贵、刘蓉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冰冰、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善文、刘时贵、刘蓉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4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10月23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冰冰、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善文、被告人刘时贵、被告人刘蓉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丁善文、刘时贵、刘蓉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杨君安伙同上游��原主任丁善文、妇女主任兼出纳刘蓉、文书刘时贵以及上游村原副主任被告人卢秋洪、七组组长被告人马天烈,利用杨君安、丁善文等人协助蒲阳镇人民政府进行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假手段,骗取拆迁补偿款381360元,并将其中25万元予以私分,25万元中杨君安、丁善文各分得4.5万元,刘时贵、刘蓉、卢秋洪、马天烈各分得4万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善文、刘时贵、刘蓉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丁善文、刘世贵、刘蓉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丁善文、刘时贵、刘蓉主体身份的证据。1、被告人丁善文、刘时贵、刘蓉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丁善文、刘时贵、刘蓉职务及主体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丁善文在2005年12月至2010年11月任原蒲阳镇上游村村主任,被告人刘时贵在2005年12月至2010年11月任原蒲阳镇上游村文书;被告人刘蓉在2001年9月至2010年11月任原蒲阳镇上游村妇女主任,在蒲阳镇上游村征地拆迁工作中村组干部负责协助工作。(二)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1、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案件的来源情况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反贪局在立案侦查方云兵(已判刑)涉嫌贪污案中自行发现。2011年8月30日以杨君安、丁善文、刘时贵、刘蓉涉嫌贪污案立案侦��,其中杨君安一直在逃。2013年4月3日都江堰市公安局蒲阳路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将杨君安挡获。丁善文、刘时贵、刘蓉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贪污犯罪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丁善文供述和辩解。每个人分的数额也是杨君安提出来的,我们几个都没有意见,就按杨君安说的把钱分了,钱是刘蓉拿给我们的。杨君安还提出要给镇上的领导考虑一点,给规划办主任田峰3万元,程杰等10万元。这些钱都是杨君安拿去给的,但是具体给没给,给了多少我也不清楚。(2)被告人刘世贵供述和辩解。我们套出来这笔38万多元的苗木费具体是怎么套出来的我不大清楚,因为我没有具体经手这件事,我只是听杨君安给我们说过。分钱的时候,杨君安还提出要给镇上的相关领导考虑10万元,镇上规划办的田峰考虑3万元,我们都同意了,这些钱是杨君安拿去给的。(3)被告人刘蓉供述和辩解。我记得是2009年年初的时候,当时是在村上的板房办公室里,杨君安、丁善文、刘时贵、我以及六组组长卢秋洪和七组组长马天烈都在,当时政府正在拆迁3、5、6、7组,在赔付老百姓的苗木款,杨君安就安排卢秋洪、马天烈,让他们找些老百姓的名字,套点苗木费出来,给大家发点钱。也就是采取虚增和虚构老百姓苗木款的手段套取拆迁赔偿款。分钱的时候大家都在一起,都是说明了这钱是从6、7组里套出来的苗木赔偿款,大家都晓得。给田峰和程杰的钱是杨君安提出的,金额也是他定的,是杨君安还是丁善文拿去给的,我就不知道了。(4)同案犯杨君安供述和辩解。在2009年年初的时候,我、丁善文、刘时贵、刘蓉以及六组组长卢秋洪和七组组长马天烈在村上的板房办公室里商量把不属于我们村的靠6、7组的河边上两块地上的树子进行赔付,得些钱好给我们几个人考虑点辛苦费,给大家发点钱。我们商量的时候说,如果这些树子做成集体的资产,就必须要入账,但是我们商量的这些钱要套出来我们6个人分,所以就只能找些人的名字,用这些人的名字造虚假的赔付资料,把钱套出来。之后大概是3月份左右的时候,有一天,我们6个人好像是在岷江路的一家茶铺子里,在喝茶的时候,我们就商量这些钱怎么分,最后我们商量好就按照刘蓉记录的那张资料上的金额分配的,我自己拿了4.5万元,我记得好像分完钱之后我们还一去吃饭了。分钱的时候大家都在一起商量的,而且在赔付之前也都是事先说好的要分这笔钱,就是用虚构的赔付资料套取出来的拆迁补偿款,大家都晓得的。刘蓉记录的那张分钱的单子上有“田峰30000元、镇上程杰等100000”,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没有给田峰、��杰等人送过钱,刘蓉和卢秋洪、马天烈他们应该知道。(5)同案犯卢秋洪供述和辩解。大概是2009年2月份的一天,杨君安、丁善文、刘蓉、刘时贵还有我和七组组长马天烈在杨君安的板房办公室里,杨君安提出我们搞拆迁工作辛苦了,给我们弄点辛苦费,让我和马天烈虚构一些赔偿老百姓苗木补偿费套点钱出来,面积大概二三十亩,我们都同意,具体是我和马天烈去操作的。大概是3月份的时候,钱套出来以后,我们几个人就在岷江路的一家茶楼里把钱分了。大概套出来几十万,具体是多少我记不到了,具体数字要看刘蓉记的帐。分钱的时候,杨君安、丁善文、刘时贵、刘蓉、我和马天烈六个人在场。(6)同案犯马天烈供述和辩解。2009年初的一天,我们上游村的书记杨君安打电话让我到他的板房办公室,杨君安、丁善文、刘蓉、刘时贵和当时的六组组长卢秋洪��在场,杨君安跟我还有卢秋洪说,让我和卢秋洪分别做些假的拆迁补偿资料,另外,也让刘蓉做几户人的假资料。套些钱出来给我们发点辛苦费,我们都同意了。我把通过我套出来的15.2万元交给刘蓉,另外还有刘蓉、卢秋洪他们套出来的钱,加在一起30多万元,我们当时在一起就把这些钱分了,4万元我是拿了的,是刘蓉当场拿给我的。2、证人证言(1)证人程X证言。我在蒲阳镇担任分管拆迁工作的副镇长时,因为当时工作繁重,再加上土地面积之前已经普查过,这次的苗木补偿费是按照统一的8000元/亩,所以在进行上游村苗木补偿的过程中,我们镇政府就把负责审核的工作下放到上游村的村组上,当时的主要领导都知道这个事。我从来没有拿过杨君安或者上游村干部给我的10万元钱,我与上游村的所有村组干部都没有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2)证人田X证言。我没有拿过杨君安或者上游村干部给我的3万元钱。(3)证人卢XX、韩XX、马X、马XX、张XX、张X、刘X、张X、张XX、罗XX证言。证实以上10人在领款单据不是其本人签字,均没有领过这笔钱。3、其他书证、物证(1)都江堰市委征地文件复印件:都委发(2007)62号、都土统函(2010)157号、关于蒲阳镇2.5环内项目用地征地委托拆迁腾地补偿协议。证明蒲阳镇征地拆迁的相关工作政策。(2)都江堰市蒲阳镇提取的付2.5换项目拆迁补偿费记账凭证0003号、0014号、0015号及虚增的用以获取苗木补偿款的上游村村民的领款单、审核人签字及《房屋及树竹木等补偿核算表》。证明被告人杨君安等以苗木补偿款的名义以虚假方式套取人民币381360元。(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查询蒲阳镇财政所存款复印件。证明381360元苗木补偿款的取款记录。(4)刘蓉提供的分钱记录。证明381360元��木费领取后,其中杨君安、丁善文各分得4.5万元,刘时贵、刘蓉、卢秋洪、马天烈各分得4万元。(5)扣押清单,缴款书、收据。证实被告人丁善文退还了赃款4.5万元,被告人刘蓉退还了所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上述证据,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善文、刘时贵、刘蓉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接受蒲阳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项目区的征地拆迁工作。在拆迁工作中对政府划拨给村委会的拆迁工作经费进行使用、管理。三被告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拆迁工作经费性质上属于国家划拨的,用于拆迁工作的专项经费。与���家其他专项经费一样,在实际使用到专项工作对象以前,其所有权性质不因经手人、管理人的变化而变化,即该专项工作经费划拨到村委会时,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国家。三被告人在村委会经手、管理阶段将该款私分,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是贪污罪侵犯的客体。被告人丁善文、刘时贵、刘蓉伙同他人,利用其管理拆迁工作经费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对政府划拨到该村委会的381360元中的25万元以虚列钉子户及发放村民困难户补助形式到财政所入帐,即以骗取的方式将拆迁工作经费据为己有,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综上,被告人丁善文、刘时贵、刘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公共财物,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丁善文、刘时贵、刘蓉贪污人民币25万元,均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丁善文与杨君安伙同,提出犯意,一同安排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时贵、刘蓉在被告人杨君安、丁善文的安排下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善文、刘时贵、刘蓉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丁善文、刘时贵、刘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丁善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时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刘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丁善文违法所得4.5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刘蓉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时贵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金蓉审 判 员  曾晓泉人民陪审员  祁合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