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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蔡树森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树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58号原告蔡树森,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上列原告蔡树森诉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养老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和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树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如下:被告隐瞒、不执行中央、国务院、广东省和深圳市的中组发(1998)9号、组通字(1995)9号、粤发(1993)11号、深组(1995)02号等一系列政策文件的规定,不需要本人申请,也不需要征得本人同意,即由被告按上述规定的期限核准退休,通知其本人领取即可。但被告没有直接核发原告养老保险待遇,还扣发原告三年退休养老金。另外,退休养老金属于个人财产,被告滥用职权扣发原告退休养老金是侵犯公民权利的。被告称其核准申请人的条件是符合原《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养老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的说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称原告的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时效是不准确,不成立的;原告应适用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下发的相关文件。原告请求判决: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深社保养字[2001]第9156号《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二、按中组发(1988)9号、组通字(1995)9号、粤发(1993)11号、深组(1995)02号等文件的规定补发原告被扣发三年(1998年10月至2001年10月)退休养老金;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以及国发(1995)6号和深府办(1991)168号规定,补偿少发养老金(1998年10月至2001年10月)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10月21日,原告向原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提交了《员工退休申请表》、《股东会议决议》、身份证、银行存折等材料。2001年10月29日,原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深社保养字[2001]第9156号《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核定原告从2001年11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合计1643.13元,并告知原告“对本决定有异议的,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按月领取其养老保险待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06年,原告对其养老保险待遇问题进行信访。2006年8月22日,原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深社保访[2006]131号《关于对蔡树森信访问题的复函》,对企业中干部和工人的身份问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及金额调整问题等作出解释。同年12月22日,原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深社保访[2006]200号《关于蔡树森同志有关诉求的复函》,称原告于1991年离开市经发局故退休时按企业标准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问题、发放时间问题作出解释。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信访其养老保险待遇问题。被告于同年7月15日作出《关于蔡树森同志有关诉求的复函》,称其自2001年11月起一直按规定为原告发放养老保险待遇,且相关诉求已于2006年12月给原告复函,原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适用政策准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要求,不属于应予变更的情形。此后,原告就其养老保险待遇问题首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补发其1998年10月至2001年10月的养老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并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偿。2013年8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3]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深社保养字[2001]第9156号《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深社保养字[2001]第9156号《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因机构改革被撤销,核发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现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继续行使。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深社保养字[2001]第9156号《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并要求补发三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赔偿少发养老金的经济损失,而深社保养字[2001]第9156号《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明确了原告从2001年11月起每月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均是不服深社保养字[2001]第9156号《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而提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深社保养字[2001]第9156号《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计发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收到深社保养字[2001]第9156号《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后,已得知其养老保险待遇为每月1643.13元且从2001年11月起发放,原告对此未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在收到深社保养字[2001]第9156号《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后,已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原告未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01年10月29日作出深社保养字[2001]第9156号《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不涉及不动产,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的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树森的全部起诉。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宝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市社保机构作出的缴费通知书或者追缴通知书、处罚决定或者计发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通知书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社保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