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9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于2013年11月6日0时55分许,醉酒驾驶东风标致牌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辅路大山子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验报告,物证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