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太民一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锦州市果树农场与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125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果树农场,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太民一初字第00125号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果树农场,住所地州锦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力,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姚玉,系该场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会玲,系该场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运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苏宁,系该公司招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光,系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果树农场诉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果树农场诉(辩)称,2000年5月被告与锦州南山经济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现移交给锦州市果树农场)签订协议书征用土地170亩,耕地每亩地价为6.5万元,协议签订后我农场按照约定交付土地170亩,但光彩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征地补偿款,2002年至2004年付款900多万元后就不再支付,我场相关人员多次催要至今余款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我场征地费172.6万元,同时承担逾期给付违约金。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至146.3万元。反诉辩称,原人大土地我们并没有计算在内,我们不存在更换四至的情况,170亩范围内有9.8亩荒地我们后期又达成了新的协议是按照每亩4万元补偿,不存在人行步道问题,我不欠反诉原告11.06亩土地的事实,原告提出的付款1263余万元的计算存在问题,我们实际收到的934余万元我们认可,对于其他费用我场认为应由反诉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辩(诉)称,2000年5月19日,我公司与锦州南山经济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征用耕地170亩,但实际上原告只提供了包括河滩地在内的共计158.94亩土地,尚欠耕地11.06亩。另根据《征地协议》第五条征用原市人大的一块土地2.72亩,实际占用土地161.66亩,其中9.8亩河滩地按半价付款,4.63亩人行步道按40%付款,其余按《征地协议》每亩65000元,总计价款为10008635.00元,而我公司已经实际支出总计12638298.66元,多支出2629663.66元。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对帐,要求返还多付价款,补足土地,但原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原告诉我公司拖欠其征地费172.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征地价款2629663.66元。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被告间争议的土地面积需要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在政府文件中也记载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故本案不宜由民事案件调整,原告的起诉及反诉原告的反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及反诉原告的反诉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市果树农场的起诉;驳回反诉原告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34元,退还给原告锦州市果树农场。反诉费20460元,退还给反诉原告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德民人民陪审员 毛晶晶人民陪审员 蒋 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