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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杭州山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挪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山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挪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山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余百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挪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Norway(挪威)。法定代表人:ToreLaerdal(多米·拉达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山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山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挪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挪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山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民事地域管辖的异议。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纠纷案件,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挪度公司提供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63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4月18日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第69届中国国际医疗器械(春季)博览会”上,在被告山友公司的展位取得了宣传图册一册。该图册印有被告山友公司名称、地址、网址,第七页刊登了“牙垫(一次性气管插管固定器)”的图片。原告挪度公司指控该产品为侵害其发明专利的产品。因此,被告山友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地在深圳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被告山友公司认为其展出的“牙垫(一次性气管插管固定器)”系其自行研发产品,没有侵犯原告挪度公司的发明专利,但该问题与确定本案管辖权无关,应在确定本案管辖权后,在案件实体审理中厘清。另关于(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63号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问题,亦与确定本案管辖权无关。本案中,被告山友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原审法院已于2013年6月16日先立案受理本案,不得将本案移交给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被告山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被告住所地是杭州市萧山区,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二)深圳不是侵权行为地。上诉人公司产品的一切加工生产均在浙江省杭州市,而产品的销售均在国外及国内其他省市,在深圳地区根本没有过任何销售记录。即使是按照许诺销售确定管辖,也不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在2013年4月确实是在深圳参加过展会,但在展会上并没有展出原告所述的专利侵权产品。上诉人展出的是气管插管、动脉止血带及一次性喉罩等产品。对于展出的牙垫(一次性气管插管固定器),是上诉人自主研发制造的产品,已于2003年6月23日申请了专利。既然上诉人没有在展会中展出和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那么这次展会的举办地深圳就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对于因许诺销售而确定管辖权,原告应当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在公证书中所展示的图片就是上诉人自己的专利产品,原告根本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三)《公证书》程序及内容违法。1.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本案的公证机关是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事项中涉及的深圳地区并不是其公证业务的执业区域。因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所作出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63号公证书因程序违法而无效。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63号《公证书》内容显示,代理人冯天弘使用其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机对展会的展品进行了拍摄,在拍摄以后又将三十二张照片进行了现场打印。而在公证书中却故意省略了照片如何打印这个关键环节,故原告无法以此《公证书》的内容证明上诉人在展会中确实展出了原告所谓的侵权产品。深圳并不是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挪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2013年6月7日,挪度公司以其是名称为“用于稳定导气管的设备”(专利权号为ZL200780022627.5)的发明专利权人,而山友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一次性气管插管固定器”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山友公司已经构成侵权并给其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山友公司销毁侵权使用的所有生产模具,以及侵权物品;3.判令被告山友公司删除包括但不限于其公司网页等网络上带有侵权产品的信息;4.判令被告山友公司在全国性的行业报刊上发表声明,消除不良影响;5.判令被告山友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挪度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挪度公司商业登记证明的公证认证及中文译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公证认证及中文译本、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及中文译本,专利号为ZL200780022627.5发明名称“用于稳定导气管的设备”的专利登记薄副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制发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公证”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30号、6063号和5431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山友公司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6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4月18日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第69届中国国际医疗器械(春季)博览会”上,在被告山友公司的展位取得了宣传图册一册。该图册印有被告山友公司名称、地址、网址,第七页刊登了“牙垫(一次性气管插管固定器)”的图片。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挪度公司起诉山友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并提交了初步的证据材料,其中(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6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第69届中国国际医疗器械(春季)博览会”上,在被告山友公司的展位取得的宣传图册印有被告山友公司名称、地址、网址,第七页刊登了“牙垫(一次性气管插管固定器)”的图片,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山友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地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驳回山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山友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拥有管辖权,但挪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山友公司提出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侵害被上诉人挪度公司发明专利权,以及(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63号公证书的程序及内容违法等上诉事由,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予审查。因此,山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伟雄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发明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