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入恒、原审被告河北陆成胶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陆成胶带公司)、孙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韩入恒,河北陆成胶带有限责任公司,孙振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磁县友谊南大街**号。负责人刘海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入恒,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原审被告河北陆成胶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磁县林坦工业园区(林坦镇袁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六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俊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振峰,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入恒、原审被告河北陆成胶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陆成胶带公司)、孙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孙振峰驾驶河北陆成胶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6C6**号轿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洞村路口时,将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韩入恒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入恒被送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66569.76元,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原告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一处。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振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入恒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振峰驾驶的冀D6C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由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振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入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车主河北陆成胶带公司应按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孙振峰驾驶的冀D6C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韩入恒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为66569.76元、误工费为28606.8元(月平均工资3446.6元÷30天×249天)、护理费为12831.84元(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14.57元×56天住院时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为32324元(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轮电动车车辆损失费为1405元、鉴定费为1800元,上述原告韩入恒的各项损失共计164337.4元。上述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28606.8元、护理费128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二次手术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轮电动车车辆损失费1405元,上述共计96167.64元。原告韩入恒剩余医疗费575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8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8169.7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内承担70%,即47718.83元,由原告韩入恒承担30%,即20450.93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河北陆成胶带公司给原告韩入恒预付75000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赔偿到位后返还给被告河北陆成胶带公司。遂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入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6167.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入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47718.83元;被告河北陆成胶带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韩入恒垫付的75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到位后从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河北陆成胶带有限责任公司;驳回原告韩入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2730元,由原告韩入恒承担1170元。宣判后,中国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过高;2、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不足;3、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入恒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河北陆成胶带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过高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卷内证据认定的医疗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能立。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不足问题,被上诉人韩入恒依法提交证明证实其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卷内证据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二次手术费,以及依据被上诉人韩入恒的伤残等级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