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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上海江湾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与刘忠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江湾特种线缆有限公司,刘忠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902号原告:上海江湾特种线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340894-X)。法定代表人:印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国,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群,男,成年,枣庄市市中区鑫群矿山机电设备供应处负责人。原告上海江湾特种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忠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群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及6月12日两次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线缆。合同成立后,原告两次送货合计货款金额为396000元,被告曾支付货物为110000元,尚欠货款为286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付清,但届时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群在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6月12日两次签订《工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6000元未支付,在原告出具的送货清单中签字认可,并承诺该欠款2012年12月25日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工矿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286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湾特种线缆有限公司2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冬云审 判 员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翟访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