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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邵某、方某窜至衢江区全旺镇岩头村原岩头水泥厂,盗得水泥厂内电缆线三十余米(价值2451元),后逃离现场。2011年,邵某、方某二人先后两次窜至衢江区横路乡童何村168砖瓦厂,共盗得废旧粉煤锤1400余斤(价值1890元),后逃离现场。后二人将所盗的粉煤锤销赃至衢江区高家镇郭某处。2013年6月7日,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8日,方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邵某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票据,证人毛某、周某、郭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某、方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方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翁成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