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宁诉被告宝鸡天健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宁,宝鸡天健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初字第02057号原告李小宁,女,生于1975年3月16日,汉族,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何新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天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宝十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希成,任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李小宁诉被告宝鸡天健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宝鸡天健医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在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51号医药大厦六楼办公,公司的所有办事机构都设在医药大厦,只��库房设在宝十路24号。被告认为,不能以注册地来确定管辖,在注册地和实际办事机构不一致时,应当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被告住所地。请求将本案移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宝鸡天健医药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局登记的住所地为宝十路24号,且该公司的牌子也在该地址上悬挂。因此,宝十路24号即为被告宝鸡天健医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宝鸡天健医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