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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4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高瑞华与高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华,高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435号原告高瑞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瑞海。被告高祥,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松,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辉。原告高瑞华与被告高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瑞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事故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事故发生时及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其次,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可知,被告高祥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侵权人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同时保留追偿权,并不包含人身损失。再次,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10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高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费公交证字(2012)第20121001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事故事实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南外环群星学校东路口。2012年10月1日15时许,费县探沂镇夏立庄村高祥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费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费县费城镇郭家园村高超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高祥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交通事故证明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如下:因当事人未在现场报警,又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告高瑞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1000元,有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维修发票一张。事故车辆鲁Q×××××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高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高祥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高超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与被告高祥驾驶的鲁Q×××××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翔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高超、高祥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故形成原因,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当事人均为机动车一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有及时报警义务,因当事人未在现场报警,又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应推定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因原告高瑞华的损失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且有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1000元。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履行完毕义务后,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相关权利;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瑞华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高祥赔偿原告高瑞华剩余经济损失9000元的50%即4500元。三、驳回原告高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宝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