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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戴某、俞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俞某,顾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曾用名戴刚强,棋牌室业主。因赌博,于2012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收缴赌资2800元及赌具筒子功一副。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无业。因赌博,于2009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9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俞某、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俞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10月间,被告人戴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三港新村164号底楼开设赌场三次,纠集陈海中,陆海华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俞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顾某负责烧水、打扫卫生,刘作(另处)在赌场内放高利贷,非法抽头获利100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俞某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1月23日向平湖市公安局新仓派出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俞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俞某、顾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抽头获利1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俞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现又犯开设赌场罪,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俞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俞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顾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可依法被告人顾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顾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飞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