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799号原告杨来。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许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法定代表人王云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原告杨来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冯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来诉称,2013年7月17日,我雇佣的司机赵东驾驶冀B×××××/冀B×××××挂车在滦县榛子镇北曙光水泥厂院内卸车时,车辆侧翻,造成我方车辆严重受损,保险公司勘查了现场。我车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主车车损74800元、挂车车损70050元、主车评估费3928元、挂车评估费3703元、主车施救费5000元、挂车施救费7000元,损失共计164481元。由于我主车挂车分别在两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的诉讼金额不认可,施救费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辩称,此次事故是该挂车在保险期间内第六次出险,依据车损险及附加条款的约定,对于挂车的赔偿总额应绝对免赔20%,此外原告车辆载货34.9吨,挂车载重29吨,属超载情形应免赔5%,公估报告的挂车损失数额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来为其所有的冀B×××××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杨来,保险期间为2013年0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06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304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杨来为其所有的冀B×××××挂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杨来,保险期间为2012年08月04日零时起至2013年08月03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130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7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赵东驾驶冀B×××××/冀B×××××挂车在滦县榛子镇北曙光水泥厂院内卸车时,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方车辆严重受损,保险公司勘查了现场。原告车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主车车损74800元、挂车车损70050元、主车评估费3928元、挂车评估费3703元、主车施救费5000元、挂车施救费7000元,损失共计164481元。原告冀B×××××号车核定载质量30400kg,冀B×××××挂车核定载质量29000kg,合计核定载质量59400kg,而原告提供的泵单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冀B×××××/冀B×××××挂车载重34900kg,不属于超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公估报告书、保险单、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来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评估费、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但事故发生时挂车属于第六次出险对于挂车的损失应扣除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杨来保险金74800元+5000元+3928元=8372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给付原告杨来保险金(70050元+7000元+3703元)-(70050元+7000元+3703元)×20%=6460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案件受理费7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