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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杨克通与徐建军、陈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通,徐建军,陈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杨克通。委托代理人:陈明和、王鑫。被告:徐建军。被告:陈利华。原告杨克通与被告徐建军、陈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陈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通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徐建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但两被告至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徐建军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陈利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建军、陈利华承担。原告杨克通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表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被告徐建军、陈利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徐建军、陈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被告徐建军向原告杨克通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徐建军、陈利华于199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军向原告杨克通借款,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建军至今未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现又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以被告徐建军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利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徐建军、陈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克通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徐建军、陈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海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