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卫锋,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经东亮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9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卫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生子后,经常吵架生气,2010年农历8月12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0月9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这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再无夫妻感情可言。为使双方尽快摆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闫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可以放弃或留给儿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虽然符合离婚条件,但被告原所患精神抑郁症现已痊愈,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如离婚,婚生儿子闫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时原、被告应各出资一半资金为儿子建造房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如离婚,婚生儿子闫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睢民初字第1211号卷宗第37页第12-14行。证明目的:被告认可原、被告已于2010年农历8月12日因生气而分居生活,现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2、(2011)睢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处于分居状态,已无和好的可能;3、结婚证两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因原患有精神抑郁症,原告处于害怕而没有与被告同居生活,现被告已病愈,并多次提出与原告和好,双方具备和好的基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针对该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认为:原、被告虽然符合离婚条件,但被告原所患精神抑郁症现已痊愈,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3年农历4月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于2003年6月19日在睢县涧岗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4年农历6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8月12日原、被告因生气而分居生活,分居后原告外出打工。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原告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且双方现已分居三年以上,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闫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现有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儿子闫某甲以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婚生儿子闫某甲的出生时间为2004年7月30日(农历6月10日),抚养至18周岁即2022年7月30日,尚有9年,原告是农村居民,其应承担抚养费数额为20317.34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30%×9年)。被告所辩称原、被告应各出资一半资金为儿子建造房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闫某甲由被告闫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赵某某承担闫某某抚养至18周岁的抚养费20317.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赵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经东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飞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