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4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文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碶中心小学,扭开门锁进入教学楼2221教室,窃得教室内联想牌启天M6980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51元)、联想牌L1710A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304元)、投影仪一台(价值无法鉴定)。2.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文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碶中心小学,翻窗进入教学楼2305教室,窃得教室内联想牌启天M6980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51元)。3.2013年8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碶中心小学,翻窗进入教学楼2305教室,正在窃取教室内联想牌启天M6980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551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金辉的陈述,证人刘某、毛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