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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楚盛与刘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楚盛,刘庆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041号原告李楚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游成志,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李楚盛诉被告刘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刘庆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被告应在2011年4月8日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10%支付利息。现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偿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庆新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到被告家中向其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当时有案外人黄冰在场。被告刘庆新对此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本金及10%利息,合计22000元。案外人黄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黄冰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庆新至今仍未还本付息,于是在2013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刘庆新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一个月利息标准为10%,而原告主张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合法有据。故该利息应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楚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