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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界民一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天同与吕经济、曹鹏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同,吕经济,曹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界民一初字第01025号原告:陈天同,男,1980年07月26日出生,汉族,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芹,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经济,男,1986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被告:曹鹏飞,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洪,云龙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227402一8。法定代表人:扬超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女,1970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职工。原告陈天同与被告吕经济、曹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O13年5月l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守刚、人民陪审员梁道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王丽娟,被告吕经济,被告曹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同诉称,2012年9月25日,10时26分,被告吕经济驾驶皖k14756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界首市界临郸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界首市界临郸路某甲云某重工厂门口转弯时,与沿界首市界临郸路某乙向北行驶的原告陈天同无证驾驶的‘新大洲世纪之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天同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陈天同受伤后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皖同(2013)临鉴字第f1778号,证明伤残程度为两个九级及三期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本此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经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天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吕经济驾驶皖k14756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鹏飞,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为赔偿发生争执,故引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665.30元。(包括医疗费32404.7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70元、疾残赔偿金92506.5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175236.20元。车主曹鹏飞己垫付27000元,交强险承担120000元,余额55236.20x70%=38665.30元,由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陈天同120000元+38665.30元-27000元=131665.30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天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吕经济、曹鹏飞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资格与实际车主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4住院病历,证明治疗的经过;5、药费清单及药费发票证明住院花费的明细。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皖同(2013)临鉴字第f1778号,证明伤残程度为两个九级及三期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花费的费用,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所在单位。9.聘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10.原告所在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在单位上班,月工资情况。11.界首市东城办事处顺河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委会居住多年。12.租房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多年。13.房东的房产证与身份证,证明房东有出租房的资格。14.收条三张,证明原告租房实际交的房款。15.保险单,证明被告曹鹏飞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辩称,对陈天同的户口无异议,但是可以看出陈天同是农业户口性质,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百分之七十,对住院病历、药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报销,其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980元应在总额中扣除,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已经无作为证据的异议,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吻合;聘用合同书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应提供该单位仍然存在的证明,其次合同期起止时间不清楚,第三该组证明其收入状况,并不能证明住院期间其被扣发的工资额,因此原告依据此证明误工费不真实,对租房协议书、房产证无原件,无法核实与其实际居住状况,人民东路北侧129号,我公司也实地调查,但没找到原告所述的住房,收条3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收款人并没到庭证实。对保险单无异议。我司为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请求一并处理,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4日被告曹鹏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吕经济辩称,我是给曹鹏飞开车的,当时出事后已经先行垫付27000元,车入的有保险,其他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吕经济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吕经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鹏飞辩称,治疗阶段我们已经先行垫付27000元,治疗状况也是比较好的,车辆入的也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被告曹鹏飞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曹鹏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0时26分,被告吕经济驾驶皖k14756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界首市界临郸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界首市界临郸路某甲云某重工厂门口转弯时,与沿界首市界临郸路某乙向北行驶的原告陈天同无证驾驶的‘新大洲世纪之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天同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陈天同受伤后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皖同(2013)临鉴字第f1778号,鉴定伤残程度为两个九级及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本次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经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天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经济驾驶皖k14756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鹏飞,被告吕经济是雇员。另查明,被告吕经济驾驶皖k14756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天同为城镇居民身份,受伤后被告曹鹏飞垫付医药费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3年10月18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3)临鉴字第1778号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经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天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吕经济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鹏飞,被告吕经济是雇员,因此应由雇主即被告曹鹏飞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陈天同的三期鉴定为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对三期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损费5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按通常标准计算至住院期间每天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主张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请求一并处理,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原告陈天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404.70元,误工费17550元(180天×97.50元),护理费8775元(90天×97.5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残疾赔偿金92505.60元(21024元/年×20年×22%),原告陈天同主张残疾赔偿金92056.50元,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陈天同主张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果改变了原部分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原告应承担800元。交通费102元(34天×3元),上述合计164368.2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44368.20元,按7:3的比例由原告陈天同负担13310.46元,被告曹鹏飞承担31057.74元,被告曹鹏飞车辆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同31057.74元,减除被告曹鹏飞为其垫付医药费2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同4057.74元。被告曹鹏飞垫付医药费2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同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同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4057.7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曹鹏飞为其垫付医药费27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天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原告陈天同负担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欣代理审判员  张守刚人民陪审员  梁道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立冬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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