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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二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伍夏文与被告周少华、刘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夏文,周少华,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二初字第738号原告伍夏文,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公务员。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少华,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被告刘佳,女,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原告伍夏文与被告周少华、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德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夏文及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少华、刘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夏文诉称,2012年6月29日,两被告因经营资兴东江宾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借款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1年,每月月底支付利息。当日被告周少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伍夏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少华向原告伍夏文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周少华、刘佳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借款应共同偿还。被告周少华、刘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少华、刘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周少华、刘佳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被告周少华因经营资兴东江宾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月底支付利息。当日被告周少华向原告伍夏文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被告周少华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亦有12个月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原告伍夏文与被告周少华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利息约定是否合法;二是被告刘佳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伍夏文与被告周少华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利息约定是否合法。被告周少华因经营宾馆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伍夏文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周少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款时约定的按月支付2‰利息即1000元/月,根据被告周少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利息按借款本金5万元的2‰计算,每月利息应为1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0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00元/月×12月=1200元,该借款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刘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债务是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周少华、刘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1200元。被告周少华、刘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少华、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夏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周少华、刘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德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