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萍与被告宁辉、被告侯庆玉、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宁辉,侯庆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郭保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莎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辉。委托代理人侯庆玉。被告侯庆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萍与被告宁辉、被告侯庆玉、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诉讼代理人秦莎莎、被告侯庆玉并代理被告宁辉、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12年10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宁辉驾驶冀D×××××号机动车沿滏河北大街由南同北行驶至油漆厂路右转时,与同方向原告王萍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前后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1.2椎体、S2、3、5椎体及尾椎骨折;2、头部外伤;3、左肘软组织损伤。2012年10月7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邯公交认字1304032012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侯庆玉为其所有的冀D×××××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宁辉、侯庆玉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就不再过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1.37元(总计10951.37元,己垫付5800元,剩余5151.37元)、误工费20543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710.8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签定费800元、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81401.17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萍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被告宁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萍无事故责任;2、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于2012年11月14日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7份,用以证明原告王萍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陈素萍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陈素萍于2012年12月21日所写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萍住院治疗期间由陈素萍护理,每天80元;4、原告王萍在河北工程大学住院病历1套,用以证明病历中出院记录显示出院后需护理一个月,住院31天;5、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王萍需要加强营养;6、出租车票、公交车票447份,用以证明原告王萍住院期间及后续复查产生的交通费710.80元。被告宁辉、侯庆玉共同辩称,认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原告曾对我说过其是疑似骨折,但我没有看到具体的诊断。我曾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但没有见过她,护士说她输完液就回家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辉、侯庆玉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告王萍于2012年11月13日为被告宁辉所写收款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萍收到被告宁辉垫付的医疗费3840元,另外通过事故科给过原告王萍2000元;2、被告宁辉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张对原告王萍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萍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王萍对被告宁辉、侯庆玉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给被告宁辉写的收款条无异议,我只是听说事故科的工作人员给我往医院打了2000元。对证据2,对被告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无异议。被告宁辉、侯庆玉对原告王萍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4,我曾多次去医院看望原告,都没有见到过原告,护士说输完液就走了,因此我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对证据5,对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对证据6,对447份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30天,不可能产生这么多的交通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萍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对住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其中有原告王萍出院后的票据。对证据3,陈素萍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身份证原件。对证据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显示出院后需休息,并未说明出院后需护理一个月,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王萍共住院30天,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我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对证据5,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王萍应提供营养费票据来主张其营养费的损失,按照交强险条例营养费也属于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原告王萍主张的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我公司对营养费不予承担。对证据6,对447份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有两张夜间出租车票据,原告王萍不可能夜间复查。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宁辉、侯庆玉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原告王萍为被告宁辉所写收款条无异议。对证据2,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就商业险保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王萍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萍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宁辉、侯庆玉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去医院看望原告王萍时,她是能上楼的,只是比较慢,原告王萍曾对我说她是疑似骨折。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王萍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要重新鉴定,我公司已向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宁辉驾驶牌号为冀D×××××号小客车沿滏河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油漆厂路右转弯时,与原告王萍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宁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萍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萍患腰椎骨折、骶骨骨折病症。2012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产生门诊医疗费640元、住院医疗费9031.37元,出院后复查伤病产生门诊医疗费1195元,共计10866.37元。被告宁辉为原告王萍垫付医疗费5840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需加强营养。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医嘱留陪床1人。另查明,原告王萍系邯郸印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于2007年10月退休,现月退休工资1700元。又查明,原告王萍举证证明护理人员陈素萍系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原告王萍住院期间,由陈素萍护理。再查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于2012年12月12日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萍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萍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王萍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王萍向本院申请对其自行车损失进行评估,后经本院调解,原告王萍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王萍的自行车损失为400元,后原告王萍放弃对自行车损失的评估。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萍无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王萍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王萍举证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和被告侯庆玉举证的原告王萍为被告宁辉所写收款条及分析,原告王萍的医疗费为10866.37元。其中原告王萍在起诉状中认可被告宁辉为原告王萍垫付医疗费5800元,原告王萍自己支付医疗费为5066.37元。关于原告王萍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王萍系邯郸印染有限公司退休人员,每月领取退休工资1700元,不存在误工情况,故原告王萍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萍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王萍举证的住院病历和陈素萍身份证复印件和陈素萍所写证明分析,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但不能证实陈素萍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64元,日工资为27064÷365=74.15元计算。原告王萍共住院31天,护理费为74.15×31=2298.65元。关于原告王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王萍住院共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31=1550元。关于原告王萍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原告王萍举证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加强营养。本院确定原告王萍住院治疗期间每日营养费20元,营养费为20×31=620元。关于原告王萍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王萍举证的447份出租车发票和公交车票等,不足以证明是原告王萍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原告王萍交通费为200元为宜。关于原告王萍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王萍1956年10月出生,定残时57周岁,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原告王萍的残疾赔偿金为20543×10%×20=41086元。关于原告王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王萍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确定原告王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原告王萍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属其主张权利而取证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应由原告王萍自行承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萍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原告王萍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确定自行车损失为400元,本院尊重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意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护理费2298.65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48584.65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医疗费5026.37元,赔偿被告宁辉为原告王萍垫付的医疗费4973.63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自行车损失4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赔偿被告宁辉为原告王萍垫付的医疗费86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护理费2298.65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48584.65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医疗费5026.37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自行车损失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被告宁辉为原告王萍垫付的医疗费497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等共计2170元;赔偿被告宁辉为原告王萍垫付的医疗费86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宁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侯庆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君人民陪审员 陈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冀 红